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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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㈠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5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於同年6月23日確定在案,嗣依檢察官聲請,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㈡乙○○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17日以91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於同年11月7日確定在案;因㈠、㈡部分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6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7年6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乙○○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向綽號「阿猴」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於97年9月2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於香煙內,點燃香煙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137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11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書記官廖鳳美
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