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0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更正為「於同日15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東興街某家樂福買菜,於返家途中,行經臺北市○○區市○○道、松山路口,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6時30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證據部分加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貿然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安危,同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況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即已因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觸犯刑法第185條之
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82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該判決
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復參考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乃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漠視法令規定,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經濟狀況為小康、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及犯罪的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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