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志
邱羚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6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長志共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羚艷共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邱羚艷與其鄰居 何偲瑜何至軍 因寵物問題發生糾紛,遂夥同李長志,二人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月19日晚間9時51分許,一同至何偲瑜、何至軍位於桃園縣○○鎮○○○街○○○號之住處,欲尋何偲瑜、何至軍理論。惟於其等至何偲瑜、何至軍前開住處按門鈴後,見無回應,乃推由李長志在何偲瑜、何至軍前開住處門外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接續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語辱罵何偲瑜及何至軍。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恰何偲瑜、何至軍駕車返抵家門,李長志、邱羚艷見狀,旋上前與之理論,二人承前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聯絡,在何偲瑜、何至軍前開住處門外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由李長志於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時間,繼續以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言語辱罵何偲瑜及何至軍。又於同日晚間10時2分許,邱羚艷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掌摑何偲瑜之左臉部,並徒手掐住何偲瑜之頸部,而致何偲瑜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何偲瑜、何至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說明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長志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邱羚艷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均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何偲瑜、何至軍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當具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何偲瑜、何至軍,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長志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等並告以要旨,經被告等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過程,查無不正取供之情事,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叁、事實認定方面
一、被告李長志、邱羚艷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訊據被告李長志對事實欄所示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訊之被告邱羚艷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被告李長志一同至告訴人何偲瑜、何至軍上開住處欲尋告訴人何偲瑜、何至軍理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罵告訴人,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有將檔案對調之疑慮,事實是警察先到場,告訴人才回到家中,因此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
(一)被告李長志如事實欄所示,接續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何偲瑜、何至軍之事實,業據被告李長志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審理卷第33頁),另稽證人即告訴人何偲瑜於警詢時證稱:99年1月19日晚間9時54分許,邱羚艷夥同一名男子(即被告李長志)到伊家按門鈴,要伊等出來,說已經報警,並且在伊家門外不斷叫囂,並說「你們都不出來沒關係啊,幹你娘機歪,看你會不會出來,怎樣?我不怕」。講完就躲在伊家監視器照不到的地方等伊等出來。後來晚間10時許,伊與伊弟弟何至軍駕車返家,李長志及邱羚艷就擋在伊家外不讓伊等將車子入車庫,伊等一下車,就說伊等都不處理狗的事,李長志並在伊住家公開場合不斷口出惡言並說「幹你楋咧」、「幹你娘你一定會被幹」、「幹你老師」、「幹你姥咧」等不堪言語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643號偵查卷宗第19頁、第
94頁)明確,其於偵訊時結證:99年1月19日晚間9時51分左右,邱羚艷唆使李長志到伊家門口,二人對伊以「幹你老師」、「幹你老」、「幹你娘」、「你媽的你欺負人」、「你們不出來沒關係,幹你娘雞歪」等不堪言語侮辱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7頁)詳實;證人即告訴人何至軍於警詢時證稱:99年1月19日晚間9時54分許,邱羚艷夥同一名男子(即被告李長志)到伊家按門鈴,要伊等出來,說已經報警,並且在伊家門外不斷叫囂,並說「你們都不出來沒關係啊,幹你娘機歪,看你會不會出來,怎樣?我不怕」。講完就躲在伊家監視器照不到的地方等伊等出來。後來晚間10時許,伊駕車載伊姊姊何偲瑜返家,李長志及邱羚艷就擋在伊家外不讓伊等將車子入車庫,伊等一下車,就說伊等都不處理狗的事,李長志並在伊住家公開場合不斷口出惡言並說「幹你楋咧」、「幹你娘你一定會被幹」、「幹你老師」、「幹你姥咧」等不堪言語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2頁)綦詳,其於偵訊時結稱:99年1月19日晚間邱羚艷、李長志在伊家門口叫囂,之後伊回家,車就停在門口,邱羚艷、李長志不讓伊等進去,後來邱羚艷與伊姊姊發生口角爭執,邱羚艷和李長志口出穢言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屬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冠豪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現場伊有聽到被告李長志辱罵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29頁)綦詳。
且被告李長志如事實欄所示,接續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何偲瑜、何至軍乙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何偲瑜、何至軍位於桃園縣○○鎮○○○街○○○號住處
99年1月19日之監視錄影光碟無訛(見本院審理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前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足參(見同上偵卷第11
0頁至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22頁)。綜上各節,堪認被告李長志確有如事實欄所示,接續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何偲瑜、何至軍之事實。
(二)復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長志於警詢時證稱:99年1月19日當天晚上伊人在伊乾媽 李林妹 (即被告邱羚艷之母)家聊天,聊到隔壁鄰居的事情,伊等要離開,就去拜訪鄰居,把事情作個圓滿的結束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頁);被告邱羚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99年1月19日伊會找李長志一同至告訴人何偲瑜、何至軍上開住處與告訴人何偲瑜、何至軍理論,是因為前一天告訴人罵伊,說伊家裡沒男人只有女人,所以伊才找被告李長志一起過去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33頁)。另證人即員警陳冠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定被告邱羚艷有罵告訴人,但是具體內容伊忘記了,被告邱羚艷的情緒很激動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29頁背面)屬實。又觀諸被告李長志、邱羚艷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至告訴人何偲瑜、何至軍上開住處與告訴人何偲瑜、何至軍理論時,被告李長志接續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何偲瑜、何至軍,均未見被告邱羚艷有何勸阻、制止之情,此經本院當庭播放告訴人何偲瑜、何至軍上開住處99年1月19日之監視錄影光碟無誤,足見被告李長志、邱羚艷當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李長志向告訴人何偲瑜、何至軍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言語公然侮辱之,被告李長志、邱羚艷就事實欄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屬共同正犯,灼然明甚。
(三)被告邱羚艷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被告李長志、邱羚艷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李長志向告訴人何偲瑜、何至軍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言語公然侮辱之,屬共同正犯,已說明如前。另衡情,倘被告邱羚艷欲尋告訴人理論是非,其當可自行前往,或另循調解管道或法律途徑解決,然其竟邀被告李長志與之一同前往,被告李長志就被告邱羚艷和告訴人何偲瑜、何至軍間之寵物糾紛並不相干。且依被告邱羚艷所述,其找被告李長志一同前往,係出於告訴人以「家中沒男人」等語相激,顯見被告邱羚艷找被告李長志一同前往,當非僅係解決其與告訴人何偲瑜、何至軍間之寵物糾紛而已。況苟被告邱羚艷確非與被告李長志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其在告訴人何偲瑜、何至軍返家前,被告李長志為如附表編號1至4之公然侮辱言語時,其當勸阻被告李長志不得惡言相向才是,然被告邱羚艷竟對被告李長志之穢語置若罔聞,顯見其對被告李長志對告訴人何偲瑜、何至軍辱罵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公然污辱言語,均不違其本意,其與被告李長志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乙節,殆無疑義,是被告邱羚艷辯稱其並無罵告訴人而否認公然侮辱犯行云云,自非可採。
2.又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何偲瑜、何至軍上開住處99年1月19日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光碟時間:晚間9時50分59秒至10時0分17秒,此時告訴人何偲瑜、何至軍尚未返家),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李長志有至告訴人何偲瑜、何至軍住處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言語公然污辱之,被告李長志、邱羚艷均對此勘驗結果表示無意見,並均稱光碟顯示之畫面係其等於99年1月19日晚間9時50分許至告訴人何偲瑜、何至軍上開住處之畫面(見本院審理卷第28頁)。另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何偲瑜、何至軍返家後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光碟時間:晚間10時0分17秒至10時07分52秒),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李長志有對告訴人何偲瑜、何至軍以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言語公然污辱之,此經被告李長志供承該畫面係接續前開光碟時間晚間9時50分59秒至10時0分17秒之光碟畫面無誤(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且於本院勘驗前開光碟時,另請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冠豪、 陳鴻霖 一同在庭,並經證人即員警陳冠豪、陳鴻霖結證:光碟顯示之畫面,確係其等到場處理被告與告訴人糾紛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29頁、第31頁)屬實,堪認本院勘驗之前開光碟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疑問。又依證人即員警陳冠豪、陳鴻霖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述其等到場處理被告李長志、邱羚艷與告訴人之糾紛時,告訴人何偲瑜、何至軍已經在場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29頁、第30頁背面),並與本院勘驗前開光碟顯示之畫面相符,足見被告邱羚艷辯稱當時是警察先到場,告訴人才回到家中云云,顯屬無稽,而以之為由質疑光碟之真實性云云,委無足採。亦因此,本院認被告邱羚艷聲請鑑定前開光碟是否經過對調、燒錄,並無必要,在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事證已明,被告邱羚艷之上開辯詞,不足採納,被告李長志、邱羚艷如事實欄所示之共同公然侮辱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邱羚艷被訴傷害罪部分訊之被告邱羚艷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何偲瑜,伊是因為穿高跟鞋,告訴人何偲瑜踩伊的腳,導致伊重心不穩,因而向前傾倒緊張才抓告訴人何偲瑜之衣領、衣服,告訴人何偲瑜頸部的擦傷,係伊抓衣服摩擦所致,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有將檔案對調之疑慮,事實是警察先到場,告訴人才回到家中,因此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
(一)稽證人即告訴人何偲瑜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邱羚艷趁伊不注意的時候出手打伊的左臉,並多次動手抓伊的衣袖,掐伊的脖子,造成伊頸部多處擦傷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9頁)明確,其於偵訊時結稱:案發當時被告邱羚艷打伊一巴掌,並數度掐住伊脖子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7頁)屬實;證人何至軍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邱羚艷趁伊姊姊(告訴人何偲瑜)不注意的時候出手打伊姊姊的左臉,並多次動手抓伊姊姊的衣袖,掐伊姊姊的脖子,造成伊姊姊頸部多處擦傷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2頁)綦詳,其於偵訊時結證:邱羚艷打伊姐何偲瑜,打一巴掌隨後多次掐伊姊姊脖子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8頁)詳實。又證人即告訴人何偲瑜、證人何至軍之上開證詞,亦核與本院播放告訴人何偲瑜、何至軍上開住處99年1月19日之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相符(見本院審理卷第28頁),洵值信實。此外,另有告訴人何偲瑜之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99年1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何偲瑜頸部受傷照片各1份在卷足參(見同上偵卷第43頁、第52頁),足認被告邱羚艷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對告訴人何偲瑜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邱羚艷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1.案發當時被告邱羚艷確有以手掌摑告訴人何偲瑜之左臉部,,並以手掐告訴人何偲瑜之頸部,且告訴人何偲瑜並無以腳踩被告邱羚艷之行為,此據本院勘驗前開光碟屬實(見本院審理卷第28頁),顯見被告邱羚艷辯稱:告訴人何偲瑜踩伊腳,導致伊重心不穩,因而向前傾倒緊張才抓告訴人何偲瑜之衣領、衣服告訴人何偲瑜頸部的擦傷,係伊抓衣服摩擦所致云云,當屬子虛,為圖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2.另被告邱羚艷辯稱告訴人何偲瑜、何至軍所提出之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與真實不符而有可疑云云,不足採信,已說明如上。
(三)綜上所述,事證已明,被告邱羚艷之上開辯詞,不足採納,被告邱羚艷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李長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核被告邱羚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李長志、邱羚艷就事實欄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李長志、邱羚艷共同對告訴人何偲瑜、何至軍公然侮辱之行為,因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顯係共同基於一個之犯意接續所為,並侵害各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李長志、邱羚艷以一辱罵之行為,同時貶低告訴人何偲瑜、何至軍二人之人格,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邱羚艷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傷害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李長志雖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5年
8月2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公然侮辱犯行,然核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長志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合,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李長志、邱羚艷貿然出言辱罵,已侵害被害人何偲瑜、何至軍之人格權,被告邱羚艷並傷害被害人何偲瑜,考量被害人何偲瑜所受頸部擦傷之傷勢,被告李長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可,被告邱羚艷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其等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何偲瑜、何至軍之損害,暨斟酌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邱羚艷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該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附表┌──┬──────────────┬─────────┐│編號│時間│辱罵之言語│├──┼──────────────┼─────────┤│1│99年1月19日晚間9時52分7秒│幹你姥咧(臺語)│├──┼──────────────┼─────────┤│2│99年1月19日晚間9時53分14秒│他媽的│├──┼──────────────┼─────────┤│3│99年1月19日晚間9時53分38秒│他媽的│├──┼──────────────┼─────────┤│4│99年1月19日晚間9時54分26秒│幹你娘雞掰(臺語)│├──┼──────────────┼─────────┤│5│99年1月19日晚間10時2分25秒│幹(臺語)│├──┼──────────────┼─────────┤│6│99年1月19日晚間10時2分46秒│幹你姥(臺語)│├──┼──────────────┼─────────┤│7│99年1月19日晚間10時3分19秒│幹你姥(臺語)│├──┼──────────────┼─────────┤│8│99年1月19日晚間10時5分22秒│幹你姥(臺語)│├──┼──────────────┼─────────┤│9│99年1月19日晚間10時5分34秒│幹你娘(臺語)│├──┼──────────────┼─────────┤│10│99年1月19日晚間10時6分27秒│幹你姥(臺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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