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633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張家仁 被告 陳韻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貳仟叁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4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被告至95年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572,750元(其中566,680元為消費款、6,070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
95年2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又於93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50期清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5年5月23日止,尚餘340,825元(其中340,148元為本金、677元為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5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另於92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自92年11月14日起至95年11月14日止循環動用,按年息18.25%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年息1.75%計付違約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12月26日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146,726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尚於93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0日起至98年4月20日止,按年息9.99%計息,自貸款撥付日起每月為1期分60期清償,前12期為寬限期,被告應按期付息,後48期則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或利息,詎被告於94年12月20日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172,040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之上開借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目前打零工維生,無法償還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事實,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76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