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潘勝峰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潘勝峰(下稱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6款之
規定(即原判決所憑之告訴人的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誣告者、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聲請再審。本件105年度上易字第809號原確定判決之該案件是告訴人即前妻 王敏驊 (下稱告訴人)刻意製造衝突藉以聲請保護令,再以再審聲請人找尋逃妻的任何聯絡、通訊、偶遇、牽手、協談離婚等行為提告違反保護令的各種罪名,利用保護令的制度不斷誣告陷害。
㈡事實一:該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完全是根據告訴人的
不實指控,而且又不採所辯是告訴人先動手,再審聲請人是為了正當防衛的說法,更無中生有研判、擬制、推論說是再審聲請人先為肢體暴力行為等情。惟告訴人先行對再審聲請人動手實施家庭暴力事實乙節,業經後來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告訴人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確定。證實再審聲請人當時所為的正當防衛之抗辯是為實在,而且就此部分,告訴人還誣告再審聲請人偽證罪,經不起訴確定後,告訴人涉嫌誣告犯罪已遭檢察官起訴,目前移送地院審判中,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列決。
㈢事實二:地院原判決書第10頁倒數第10行證明:當時再審聲
請人曾明白表示說:「走,跟我回家,我帶你回家」等語,足證動機是想要帶回離家出走的妻子,無論在主觀上和事實上都主觀認定再審聲請人是行使民法第1001條的夫妻同居請求權,並無任何違反保護令的主觀犯意存在,再審聲請人當時曾極力抗辯,卻為原審所不採,再審聲請人當庭亦曾當場舉證證人 黃秀惠 律師的證詞證明:告訴人並沒有「坐在椅子上差點就跌倒、腳撞到桌子、被再審聲請人抓著伊不放,把伊從這個辦公室拖到另一個辦公室、伊身體撞到門、造成伊頭部、手部跟背部受傷…」請注意這一部分是告訴說謊誣告和偽證的證詞,業經黃秀惠證人證實再審聲請人並沒有對告訴人實施上列行為。此部分敬請調閱、調聽開庭時的錄音錄影光碟供參,敬請改判無罪。
㈣事實三: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記載以槍
打死等詞,對照本案再審聲請人為勸逃妻回家的警告言詞,敦重孰輕。且為何傳個簡訊就要被判有期徒則2月並得易科罰金。又該判例明定須證明造成危險與實害始得論罪,然檢察官就此並未舉證,地院亦未查,是敬請改判再審聲請人無罪。
㈤事實四:後來經證實告訴人傷害毀損誣告在先,且還會謊言
誣告再審聲請人在後,案發當時的事實三告訴人也確實經證實謊話誣告,是故本事實四只是再審聲請人找尋逃妻又偶遇離家出走的妻子要和平協談離婚之事,過程完全平和理性沒有說任何重話也沒有任何拉手碰觸的行為,這竟然也被莫名其妙的報警、逮捕、羈押、起訴。這簡直太過分了!不能因告訴人故意誣告故作驚恐狀就推論再審聲請人有罪!原判決竟煞能夠就一個簡單偶遇和平談話的行為就長篇大論推論再審聲請人有罪,顯然有違人權,而且原判決所謂再審聲請人滯留現場不願離去是因為告訴人欺騙再審聲請人說要等警察到場,要請警察協助調解協議離婚之事,再審聲請人因此而留在現場等候,此部分業經 王天麟 管理員當庭作證證實,此部分被告遭告訴人欺騙、陷害、誣告,一定要伸冤到底,為何見到妻子談個話並沒有做任何侵權行為就要被判有期徒刑
3月,敬請改判無罪。㈥事實五:夫妻傳訊溝通是天經地義的權利,憲法也明定國民
有通訊權,不能因一紙普通保護令就限制再審聲請人與配偶通訊的基本權利,也不能因告訴人不喜歡通訊的內容就輕率判定被告有罪。此部分被告只是傳訊,內容告訴人不悅就率斷被告有罪判決實嫌粗糙,為何傳個簡訊給妻子就要被判2個月易科罰金?而且判例明定須證明造成危險與實害始得論罪,檢察官就此並未舉證。敬請改判無罪。
㈦綜上所述,特此檢附第六分局警詢筆錄、王敏驊犯傷害罪及
毀損罪之地院判決書及高院判決書節本、誣告罪之起訴書節本、誣告罪之刑事庭傳票、再議聲請狀、民事保護令裁定等
8項證據,依法聲請再審,敬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程序翻案伸冤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得聲請再審,惟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有罪判決之人主張其被誣告者,而作為再審事由,均須經證明至「有罪判決確定」,始得為之;另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㈡、㈢、㈤以王敏驊因涉犯誣告罪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382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為由,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而聲請再審,並提出前開起訴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刑事告訴狀等為證。然依同條例第
2項規定,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王敏驊雖因涉犯誣告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現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18號案件審理中,有王敏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王敏驊被訴偽證罪嫌,現仍於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2、3款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824號起訴書係起訴王敏驊明知其於104年4月28日撕毀再審聲請人之衣服、抓傷再審聲請人身體及摔毀再審聲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等行為,竟以被害人身分於104年4月30日、6月1日、105年6月2日誣指再審聲請人有前開行為之誣告犯行,有該起訴書影本在卷;而本案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係再審聲請人於104年4月24日對王敏驊所為傷害犯行;犯罪事實二係再審聲請人於104年6月18日對王敏驊所為強制及違反保護令犯行;犯罪事實三係再審聲請人於104年
6月27日至6月29日對王敏驊所為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犯罪事實四係再審聲請人於104年7月8日對王敏驊所為違反保護令犯行;犯罪事實五係再審聲請人於104年7月12日對王敏驊所為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是王敏驊前開被訴誣告犯嫌,均與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至五所載之犯罪事實無關,均非證明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一至五係被誣告,自不得執王敏驊經檢察官起訴誣告罪嫌之起訴書,即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此說明。
㈡又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查:
⒈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原確定判決係依王敏驊於警詢及法院
審理時之證述,核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符,並說明再審聲請人與王敏驊間之衝突,係再審聲請人先為肢體暴力行為,而非存在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亦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顯係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且詳予說明再審聲請人辯解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而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上開傷害犯行,俱以已依憑卷證資料,於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至於再審聲請人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書節本,認王敏驊於104年4月24日所為傷害犯行及同年4月28日所為毀損犯行,業經法院各判處拘役40日、25日,及定應執行拘役50日,有該判決書節本在卷。然此部分僅能說明再審聲請人於104年4月24日與王敏驊發生口角爭執後,先出手毆打王敏驊,而王敏驊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對再審聲請人為互毆行為,尚難認定再審聲請人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防衛行為。是聲請意旨㈡所指前開判決書節本,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原確定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說明,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能因此使本院產生合理之懷疑,無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⒉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依王敏驊、證人黃秀惠之
證述,及診斷證明書、暫時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民事暫時保護令為證,並說明其所為自助行為、夫妻應履行同居義務、屬依法令之行為等辯解均不足以採信,仍具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王敏驊之證述、卷附LINE發送訊息及翻拍照片為證,及說明其辯稱勸諭王敏驊返家或係宗教警語等之不可採;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以王敏驊、證人王天麟之證述為證,併說明其已為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犯行在先,竟又突然出現在王敏驊現居處,已足以令人心生畏懼,且駁斥其所為係理性和平與王敏驊告訴人溝通協議離婚事宜辯解之不可採;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係以王敏驊之證述,及卷附LINE發送訊息、翻拍照片為證據,併說明其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是聲請意旨㈢至㈥所執各詞及檢附證據,僅係置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說詞,重為事實爭執,所陳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相反評價或質疑,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均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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