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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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智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個、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3行「行經高雄市○○區○○街○○○○市○00號攤位前」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市○00號攤位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102年度港簡字第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2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3月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所竊得之財物均未能返還予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所為誠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竊所得之黑色背包1個(內含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6萬元),均已不知去向,然上開物品既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而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本案被害人遭竊之健保卡2張,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且均能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137號被告楊智評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9日13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市○00號攤位前,發現 吳素雲 放置於該攤架下方之黑色背包1個(內含健保卡2張、行動電話1台、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認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上開錢包後得逞離去。嗣經鐘吳素雲發現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楊智評於警詢及偵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吳素雲於警│證明其所有之上開錢包於│││詢之證述。│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證明被告騎乘機車前往上│││片18張。│揭地點下手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智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檢察官蕭琬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