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瑛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瑛昭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瑛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 黃周英娥 受傷輕微、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848號被告蕭瑛昭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瑛昭於民國107年2月23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附近,適鄰長黃周英娥(其被訴傷害部分,另簽分偵辦)於鄰里間發放噴藥通知單,蕭瑛昭欲向黃周英娥再索取一張噴藥通知單遭拒,並試圖搶奪該通知單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用力推黃周英娥胸前,使黃周英娥因而向後倒地跌坐,受有尾骨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周英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蕭瑛昭固不否認告訴人黃周英娥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通知單起紛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拿通知單要刺伊,伊為怕告訴人再過來,才自衛推告訴人一下,告訴人自己軟腳倒地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台灣基督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片光碟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相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蘇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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