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8行告訴人姓名「 連姿飴 」更正為「000」,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更正為「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附件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000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不詳身分人士,任憑當作人頭帳戶使用,因而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正犯身分,助長社會詐騙歪風,實為詐騙集團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之重要原因,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求償無門,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本身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且其提供上開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並非被告所得控制,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填補之情況,並參以被告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擔任業務行政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提供附件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詐欺集團,然被告否認已收訖上開款項(警卷第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172號被告張淑娟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娟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07年7月5日9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寶民門市,以店到店寄貨方式,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依指示事先設定為556677),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全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茹萱」之詐騙集團成員(收件人填寫:黃X勇),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8日19時48分許,撥打電話向000佯稱:先前在網路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誤設為經銷商,將按月扣款1萬8000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始能免遭連續扣款云云,致連姿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07年7月8日20時28分許將1萬2123元匯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嗣000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淑娟於警詢時及偵查│(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以人頭││││方式行騙之犯罪手法,亦││││明知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交予陌生人,因急需用││││錢仍任意交付之事實。│├──┼────────────┼─────────────┤│2│告訴人000於警詢時之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上│││述│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詐騙集團後,告訴人羅││3│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開│巧婉即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清單、被告提出之LINE對談│帳戶之事實。│││紀錄、交寄便服務顧客留存││││聯、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