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建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建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魏建銘於民國107年8月8日上午1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巷新光大樓後方路旁時,見 陳志祥 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後視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後,旋即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陳志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祥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被告於107年6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量刑
審酌被告於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歷經司法追訴及處罰後,仍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應有之尊重,未生警惕之心。另考量被告案發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維護被告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而其價值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自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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