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重谷 選任辯護人 王雅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77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6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重谷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重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輕度身心障礙,且罹患疾病,有就醫之需求,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刑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如前揭所示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並無爭執,僅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並未指摘原審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且原審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已如前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其現罹患疾病,須按時就診,有卷附 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8年5月13日(108)新醫醫字第803號函暨所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影本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107頁至第117頁)、聯邦診所108年5月21日所檢附被告於該院就診之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收據18紙(見本院簡上卷第119頁至第125頁)、聯邦診所病歷資料影本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221頁至第379頁)在卷可參,是本院認本件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為期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家春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7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重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重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送」,補充為「以99年度毒聲字第590號裁定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634號被告 郭重谷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重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0年3月10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31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2月10日起至102年8月9日止,於期滿未經撤銷。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6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8日6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進行搜索而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重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檢察官李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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