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家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上字第73號上訴人蔡君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鄭方穎 律師 許婉慧 律師被上訴人 吳香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兩造於民國(下同)76年10月2日結婚,上訴人之父在兩造
結婚之初,協助出資購買坐落臺南市○○區○○○街○○○號之房屋(下稱○○區房屋),並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然隨婚姻生活展開,上訴人逐漸發現兩造在金錢使用及生活作息之觀念有極大差異。上訴人本係基於夫妻間應有互信互愛,故而同意家庭收入由被上訴人加以分配應用,然發現被上訴人對金錢使用過於大方。詎多年後上訴人檢視家中經濟時,卻發現負債甚劇,當時被上訴人同時向多家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向親戚借貸,並有高額卡債,總負債達新臺幣(下同)1千多萬元。上訴人於震驚之餘,雖仍顧念夫妻之情協助被上訴人償還債務,然上訴人收入並不豐厚,且尚須扶養二子,上開債務已壓迫上訴人之生活。嗣於償還債務過程中,被上訴人仍有借貸情況,時常與上訴人滋生齟齬。又被上訴人並無收入卻仍四處旅遊,花費不貲;且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之朋友借款,並簽下支票以為擔保;此舉已深深破壞上訴人之聲譽及夫妻情感,被上訴人金錢花用上已令上訴人忍無可忍。
㈡被上訴人於管理上訴人之公司帳戶時有帳目不清、入不敷出
之情事;凡有大筆金額入帳,皆遭提領,導致公司帳戶時常僅餘數千元或萬元餘額,不似一般正常公司之營運狀況。兩造間之癥結在於被上訴人濫用上訴人之信任,而對公司及家庭金錢支用含混不清,致長期因此爭吵使感情不睦,無信任可言。又被上訴人習慣晚睡晚起,上訴人則習慣早睡,兩人生活方式差距過大,故兩造於100年10月間即已分房而居,且上訴人自101年5月起遷出系爭房屋另覓住處。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自行分居係因上訴人有外遇,然此僅為被上訴人個人推測,並非事實,上訴人無法繼續忍受被上訴人辜負上訴人之信任。
㈢上訴人有感於兩造理念漸行漸遠,且多年婚姻之主要課題係
償還被上訴人鉅額債務,而非營造溫暖家庭,上述種種皆讓上訴人心灰意冷,認為婚姻已無必要繼續。此即為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既為可歸責之一方,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主張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爰聲明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兩造原本同住台南市○○區房屋,因上訴人有外遇對象而於
101年間離家,行蹤成謎,被上訴人及子女均不知上訴人目前行蹤。兩造分居前幾個月,上訴人自行與被上訴人分房,原本同住3樓,上訴人自行到5樓睡覺。
㈡被上訴人負債係因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支票向上訴人友人
借款,並用在上訴人經營之公司,借款大約400多萬元,目前都由被上訴人繳納利息給上訴人友人,被上訴人並沒有負債達1千多萬元。另因上訴人考量自己是公司負責人,若無法給付,公司信用會破產,乃慫恿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票據支付款項,當時兩造婚姻正常,為被上訴人應允,現僅賴被上訴人打零工清償。又被上訴人尚有幫客戶處理稅款之事,每月有1、2萬元收入;被上訴人之旅遊資金來源,係被上訴人有一姊妹會,每月繳納2,500元,1年後會有3萬元收入,被上訴人藉此計畫性出國(此係因上訴人有外遇,朋友乃叫被上訴人出國散心),亦屬最近2、3年之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有感情,且兩造子女已屆婚齡,為免讓小孩陷於單親家庭而影響婚嫁,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76年10月2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子女 蔡政軒蔡政豪 ,均已成年。
㈡上訴人於101年5月自行遷出兩造住處,另覓他處居住。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裁定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協助管理上訴人所經營公司之財
務,上訴人將公司金錢、存摺、印章交由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負責之事務係收受現金,而後將現金存入銀行帳戶,或於公司需要小額現金時加以提領;然被上訴人長期皆告知上訴人經營之公司或家中缺錢,需上訴人籌措金錢,惟多年後,上訴人檢視家中經濟狀況,發現被上訴人當時向多家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及向親戚借貸,並有高額卡債,總負債達1千多萬元,上訴人基於夫妻情感仍協助被上訴人償還債務,惟在償還債務過程中,被上訴人尚有借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1.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上訴人妹妹 蔡怡娉 於原審到庭證稱:「原告(即上訴人)公司金錢、存摺、印章由被告(即被上訴人)管理,我是(負責)公司內部記帳的部分,後發現常常有週轉不靈的情形,被告會跟原告尋求資金,後來兩造關係就不好,我在做帳的時候,覺得帳目應該不至於有週轉不靈情形,兩造經常為了金錢事情爭執。我有看到被告跟原告表示公司資金不夠,原告也會問我,我有跟原告表示我記帳的部分並沒有週轉不靈的情形;被告跟原告表示公司資金不足,原告會去籌措金錢,拿給被告去週轉。原告拿錢給被告,被告轉入甲存,支付應負票據;於公司記帳的時候,現金部分交給我轉交給被告,原告也會直接給被告,被告也會直接從公司的收銀機拿走金錢。如果被告直接從公司收銀機拿走錢,會跟我說,或寫在記事本上讓我知道,不會寫用途。若是原告直接交給被告,原告也會跟我說已經把錢轉交給被告。我只會紀錄被告拿走多少錢。被告之後會拿存款簿給我對帳,如果有差額,我就會記在被告身上。存款簿用完的時候,我會核對有無差額,差額我已經想不起來了。大約兩年前,原告就把帳收回來自己處理,就沒有給被告處理了;給付公司給廠商的應收帳款都是用轉帳,先開票再轉甲存。原告籌錢直接交給被告,我也不知道存入的錢那筆是原告籌措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依此,證人蔡怡娉既係負責管理上訴人公司之帳目,上訴人籌措之現金會交證人蔡怡娉轉交被上訴人,或由上訴人直接交被上訴人後再告知蔡怡娉,而被上訴人亦會將取走之現金數額記載在記事本告知蔡怡娉,嗣後並會拿存摺與蔡怡娉對帳,堪認蔡怡娉對於公司應付帳款之金額、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現金而存入支付應付帳款之金額、被上訴人自提款機取走之金額等情事應知之甚詳。又依證人蔡怡娉之證述,上訴人公司尚無週轉不靈情形,可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其交予被上訴人之錢並未全數歸入上訴人公司帳戶,被上訴人於幫忙管理上訴人公司有帳目不清,入不敷出之情形云云,尚無可採。至於公司營運所剩下盈餘非多,縱僅餘數千元或萬元餘額,被上訴人雖於存款收支中,有眾多現金提領之紀錄,惟證人蔡怡娉既陳明並無會計帳目之不清楚、乃至週轉不靈現象,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已抗辯:金錢流向都很清楚,公司之月營業額不超過一百萬元,利潤最多20萬元,大筆金額多用於發薪水或繳租金,我不會去動用一毛錢,銀行帳戶我有提領款項,都要交給蔡怡娉登帳等語;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如何混淆公司資金、家庭資金及私人財產並挪為己用等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公司營運如何,衡情尚難認與兩造間之感情糾葛有何牽扯。
2.又依證人蔡怡娉於原審之證述:上訴人於2年前已收回自行處理帳款之事,未再委由被上訴人處理,現兩造間已無再因公司帳款問題而致上訴人心生困惑情形。另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發票日期(103年7或8月)均係上訴人離家2年餘後,上訴人並自承還沒有開始幫被上訴人償還積欠友人 蔡雄銘 之上開借款等語,亦難認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致壓迫上訴人生活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3.另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借款一覽表,雖書有不動產貸款、信貸等之記載,卻未書有記帳日期等情(見原審卷第29頁),亦經被上訴人抗辯此係十餘年前被上訴人所寫關於兩造負債之情形等語,上訴人復未舉證上開借款一覽表由被上訴人提出之日期,已難認係被上訴人目前負債情形;況依上開文件記載及被上訴人所述,其中有關735萬元貸款係書為(兩造在)「○○路」、「○○0街」(不動產)貸款,其餘之借款僅4百餘萬元,亦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多家銀行信用貸款、卡債、親戚借款達1千餘萬元等情不符;此外上訴人就其曾幫被上訴人償還債務一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高額負債達1千餘萬元,及上訴人因協助被上訴人償還龐大債務而壓迫上訴人生活,認無繼續婚姻之必要云云,即有未合而難以憑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於金錢使用及生活作息之觀念有極大差
異等語,固經證人蔡怡娉於原審到庭證稱:「兩造同住期間,感覺兩造好像各過各的,有各自的生活。我沒有跟兩造同住,但是公司與住家是同一棟透天房子,有時候會看到兩造爭執吵架。生活習慣部分,原告覺得被告太奢侈浪費,常常會勸告被告,然後兩造就會吵架;被告買的東西比較多,平常會買很多沒有吃到、用到的東西。我常常看到被告買很多零食、吃的食物,常常會擺到過期,被告食物會放在一樓公司的桌面上,我也聽原告抱怨被告買了一堆東西沒有用到最後丟掉。也聽原告講被告買很多治裝物,常常出國玩之類的。不知道被告買東西、出國玩的錢,誰支出」等語(見同前筆錄);惟查被上訴人所採買之零食、食品既係擺放在公司一樓桌面上,核與被上訴人所抗辯伊對公司員工一向很好,伊買零食係放在公司任員工取用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難認被上訴人係為自己食用而採買,且證人對被上訴人採買食品、衣物或出國旅遊之資金從何而來,並不知悉;被上訴人此部分以其有自己收入來源,計劃性出國等語抗辯,即非無據。況被上訴人縱有上揭採買乙情,要之僅為日常生活之瑣事,若上訴人對之有所不滿,亦應與之溝通理解方是,尚難以此執為無法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
㈣再參諸兩造子女蔡政軒於原審亦到庭證述:「兩造偶爾會吵
架,平常都算正常,正常的夫妻本來就會吵架;除了為錢,亦為生活習慣而吵架,但這也沒有對錯,一方認為好,一方認為不好;有可能一方比較早睡、一方比較晚睡,可是也沒有影響到生活,例如被告睡到中午,但是對原告沒有影響,原告還是去工作、找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堪認兩造間僅係偶爾吵架,縱兩造之睡眠作息時間不同,亦難認對上訴人造成影響。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習慣晚睡晚起,上訴人則習慣早睡,兩人生活差距過大,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有可歸責性云云,亦無足採。
㈤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於101年間自行離家,且行蹤成謎
,被上訴人及子女均不知上訴人目前行蹤等情,已經兩造子女蔡政軒到庭證述明確(見同上卷頁),並經上訴人自承其於101年5月遷出兩造住處另覓住處等語在卷可按;至其雖主張係因無法繼續忍受被上訴人辜負其信任,且被上訴人嘗試繼續欺瞞上訴人對金錢之使用狀況,並對公司及家庭金錢支用含混不清,才搬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協助上訴人管理上訴人公司之金錢時,尚無未將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之現金不入公司帳戶之情形,已如前述,而上訴人除未因被上訴人之協助管理上訴人公司而支付被上訴人薪資外,並已於2年前自行管理公司帳務,其嗣後卻逕自離家,未告知被上訴人及兩造子女蔡政軒目前之住處,難認上訴人有何分居之正當理由;上訴人主張搬離係因無法繼續忍受被上訴人之辜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㈥綜據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辜負、濫用其信任,在外積
欠巨額債務由上訴人幫忙協助償還云云,尚難憑採;此外上訴人復無正當理由,自行搬離兩造住處,又未告知被上訴人及兩造子女其住處,縱或兩造感情不睦,分居兩處,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以自己個人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意願訴請離婚,委難憑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離婚之請求,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李杭倫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歐貞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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