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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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24號
原告 張家銘
被告臺中市東勢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真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
複代理人 劉珈誠 律師
章弘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109年10月底前,擅自在系爭土地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4月6日東土測字第054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18-2(1)、18-13(1)、18-14(1)部分鋪設柏油路面(下稱系爭柏油鋪面),系爭土地上原本已複丈之土地鑑界點亦因舖設柏油而遭消除。又臺中市政府案號第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內亦載明,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月27日中市都測字第1110019166號函復被告之圖資顯示,系爭土地尚非現有通路範圍,且道路性質認定之權責單位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是被告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自由使用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舖設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18-2(1)(面積5平方公尺)、18-13(1)(面積30平方公尺)、18-14(1)(面積8平方公尺)之柏油刨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訴願決定書之意旨,僅在表明被告並無認定現有巷道之權限,並未針對系爭土地上是否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予以認定。再者,判定特定土地是否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時,除鄰近土地之實際居住情形外,尚應綜合審酌鄰近用地之類型及具體使用情況。而系爭土地自68年起即已存有現有道路,且觀之歷年航照圖及GoogleEarth航照圖,堪認系爭土地確實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且年代久遠未曾中斷。又系爭土地為銜接鄰近詒安橋之道路,鄰近地區長期種植農作物,平日即有不特定載運農產品、機具之車輛進出,足認系爭土地並非僅為通行便利或省時之道路,而係確實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必要之道路,自符合公用地役之要件,是被告本於公益之目的,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當非無權占有。
㈡另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120018059號函,及鈞院112年5月26日之勘驗筆錄所載,亦可知系爭土地確實長期供公眾通行使用,而為既成道路。上開函文雖認系爭土地非現有巷道,惟是否為現有巷道係依建築法及建築法所授權之自治條例為斷,與本於時效形成之既成道路並不相同,二者之法律性質及要件尚屬有別,故系爭道路縱非現有巷道,亦不得逕謂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是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之通常設施,並未逾越被告養護市區道路之職責範圍,亦與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相符,原告自應容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於系爭土地如本件複丈成果圖編號18-2(1)、18-13(1)、18-14(1)所示部分鋪設柏油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447號卷第27至39頁)。而系爭土地如本件複丈成果圖編號18-2(1)(面積5平方公尺)、18-13(1)(面積30平方公尺)、18-14(1)(面積8平方公尺)所示部分確實有鋪設柏油路面,且占用系爭土地等情,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東勢地政事務所出具之本件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140至160、166頁)。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原告請求被告刨除前述柏油,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柏油鋪面所在之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刨除系爭柏油鋪面上之柏油,返還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柏油鋪面所在之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1.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又私有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審酌其是否為不特定公眾使用之必要,而非僅為使用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成為公共用物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理由書參照)。
2.查系爭柏油鋪面位在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6段632巷(下稱東關路6段632巷)之道路邊線內,為東關路6段632巷道路之一部份,而東關路6段632巷係寬約2.5公尺、由西北往東南延伸之道路,東南處與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相接,往西北延伸之右側會經過一個大排水溝,東關路6段632巷兩側有農地、檳榔樹、墓地及住家等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航照圖、地籍圖與現況套繪圖、本件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60頁)。堪認東關路6段632巷不僅供兩側住家對外通行至東關路等道路之用,且個別之居民尚有親友及其他經濟、生活上往來之人員需進出系爭巷道而有通行之必要;再者,該巷道兩旁既有墓地,且種有農作物、檳榔樹等作物,衡之常情,該巷道平日亦需提供不特定之人進出載運農產品、掃墓等,是以,東關路6段632巷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需,而非僅特定人員因一時之便利或省時目的始供通行之用,應堪認定。
3.再觀之卷附之GoogleEarth自90年起之航空照片(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號卷第177至185頁),東關路6段632巷早於90年間即已存在,路型迄今亦無明顯改變。復經本院函詢關於東關路6段632巷之道路屬性,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覆略以:「...旨揭巷道查非為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經公所與當地里長現勘,已通行20年以上,為供公眾通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臺中市東勢區公所函覆略以:「旨揭道路經與里長現勘,已通行20年以上,為供公眾通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由此可知,該巷道設置久遠而未曾中斷,且設置之初未遭阻止,並持續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至為灼然。
4.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柏油鋪面所在之東關路6段632巷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堪予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刨除系爭柏油鋪面上之柏油,返還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1.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柏油鋪面所在之東關路6段632巷既經認定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限制,於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是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屬其養護市區道路之職責範圍內,且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並未脫逸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範圍,難認係無權占有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刨除系爭柏油鋪面上之柏油,返還土地予原告,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舖設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18-2(1)(面積5平方公尺)、18-13(1)(面積30平方公尺)、18-14(1)(面積8平方公尺)之柏油刨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