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髙春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2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髙春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髙春輝(起訴書誤載為 高春輝 應予更正)於民國109年1月19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附近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速度忽快忽慢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15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髙春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髙春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1、31、33、43、45、47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另於94年、103年間,均有因公共危險案件遭科刑之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當更知警惕,卻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國家法令之禁制,並對道路交通安全亦有危害;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並參酌騎乘機車,所生危害較駕駛汽車等大型車輛稍低,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工地做建築、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新臺幣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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