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清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清火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清火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此即裁判確定後之數罪併罰。而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共3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與餘罪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計算式:3月+5月+3月=11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6月,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此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故仍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3月│108.08.13│臺中地院│108.10.08│同左│108.11.18││││,如易科罰金││108年度│││(已執畢)││││,以新臺幣1││易字第29│││││││千元折算1日││13號││││├─┼──┼──────┼─────┼────┼─────┼────┼─────┤│2│竊盜│有期徒刑3月│108.07.18│臺中地院│108.12.25│同左│109.02.25││││,共2罪,如│108.07.23│108年度│││││││易科罰金,均││簡字第15│││││││以新臺幣1千││04號│││││││元折算1日││││││├─┼──┼──────┼─────┼────┼─────┼────┼─────┤│3│竊盜│有期徒刑3月│108.08.08│臺中地院│108.12.31│同左│109.03.06││││,如易科罰金││108年度│││││││,以新臺幣1││簡字第14│││││││千元折算1日││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