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兼法定代理 林建 男人
潘正雄 曹永仁 上四人 劉慧君 律師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
林三元 律師相對人東莞萬士達液晶顯示器有限公司-外銷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代理人廣東天健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叁萬伍仟叁佰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駁回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外國法人,且在我國未設有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日後不履行其所負賠償費用之義務時,被告就該供擔保之提存物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其創設就原告供擔保提存物有優先受償權,即在確保原告日後訴訟費用賠償義務之履行。再觀同法條第2項修法經過,民國19年原條文係「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部分足以償還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復於92年修法增列為「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增列『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得免供訴訟費用擔保原因,依修法理由為「原告於中華民國雖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但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者,當亦無令其提供擔保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加『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等字,以期周全等語,是其立法意旨亦在於訴訟終結後,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如原告在我國治權所及地區有資產時,方能確保原告訴訟費用賠償義務之有效執行。查大陸地區固屬憲法上之固有領土範圍,惟目前我國治權並不及於大陸地區,如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而無被告不爭執情事或原告在臺灣地區有資產時,因大陸地區目前並非我國治權所及,不能確保原告訴訟費用賠償義務之強制執行,自有命原告為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俾日後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賠償義務時,被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3條規定,就原告所供擔保物有優先受清償之權利。又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1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為大陸地區法人,在臺灣地區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業經相對人 陳明 於起訴狀陳明在卷(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卷第1至2頁,下稱210號卷),此有其所提公司註冊成立證明文件足參(見210號卷第10至11頁),依被告即聲請人提出之答辯狀,復未就原告請求為何不爭執之陳述,而原告即相對人復未陳明其在臺灣地區有資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被告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屬有據。是聲請人既表明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將於相對人依法供擔保後再進行本案辯論,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命原告即相對人供此部分之擔保。
四、次按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而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99條所明定。又相對人即原告於上開210號訴訟中,係聲明請求聲請人即被告 林建男 、潘正雄、曹永仁及被告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司)連帶給付美金3047萬4358.38元暨利息,以起訴時109年2月21日臺灣銀行當日公布之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1元美金可兌換30.665元新臺幣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新臺幣(下同)9億3449萬6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各為1097萬6475元(第一審裁判費已由相對人繳納,故毋須列入訴訟費用擔保金額);又第三審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該審律師費用支出之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此部分酬金應包含於訴訟費用供擔保之範圍,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參考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
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並斟酌本件訴訟事實係:聲請人即被告林建男、潘正雄、曹永仁為被告即聲請人勝華公司之重整人,為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彼等於執行聲請人勝華公司重整事務中,違反公司法第299條第3、4項規定,未於聲請人勝華公司之重整計劃中認列重整法院審查確定之系爭重整債權,率爾於107年7月13日向本院聲請裁定認可重整計畫,明顯嚴重侵害相對人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林建男、潘正雄、曹永仁應負共同侵權責任,而彼等三人於執行聲請人勝華公司業務時違法侵害相對人之財產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勝華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及訴訟標的金額逾9億元等情,因認第三審之律師酬金以50萬元為適當,是相對人應為聲請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總計2245萬2950元(即731萬7650元+1097萬6475元×2+50萬元),扣除已付第一審裁判費後,仍應供訴訟費用擔保金合計為1513萬5300元,逾期駁回起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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