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綠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綠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綠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共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猶騎乘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及其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 素行 及於偵查中自陳在辦公室做行政工作,月薪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57號被告吳綠花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綠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3月30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
5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上之統一超商,飲用威士忌酒後,先經友人載返家,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牌照號碼207-HMT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與環中東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且行駛搖擺不定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綠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綠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柯芷涵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