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5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文元 相對人 聿濰 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59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該息票業已到期,為此聲請變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