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之併罰規定,自修正前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即受刑人行為時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子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