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一九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擔保者準用之訴訟上之,同法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81號民事裁定,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之利益,曾分別提供新臺幣2萬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經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民一庭法官林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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