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擔任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外側車道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與愛六路交岔路口,因遇紅燈而停車在仁二路外側車道等候,適有丁○○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停在其同一方向車道丙○○前揭車右前方等綠燈,並以左腳著地支撐等候,當紅燈轉換為綠燈時,丙○○本應注意欲起步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陰天之中午、視距良好,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起步前行,致其車右前輪輾過丁○○之左腳踝,丁○○因而受有左腳踝關節骨折之傷害,丙○○於肇事後旋將丁○○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診治療,並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基隆醫院處理之警員自承為其駕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基隆市警察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前揭過失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並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肇因事發現場為一處彎道,事故當日適逢路口有水溝施工工程致車道遭佔用,告訴人車速過快行至路口才發現車道被佔用,煞車不及至機車擦撞伊之右後車門,再往前撞斷伊車輛之後照鏡後,側倒在伊車輛引擎蓋上,告訴人稱其機車與被告車輛均在仁二路右側車道而非左側車道,顯不實在。且一般機車騎士停車等候時如果以一腳踩地支撐時,由於支撐力道所需,腳部通常會呈外八字,較易維持平穩,故果真遭重達三百餘公斤輪胎輾壓,應是腳掌受傷較為嚴重,而非踝部骨折。又如告訴人左腳真遭被告車輛前輪輾過,時告訴人已在車輛前輪之後方,而引擎蓋又在前輪之前上方,則告訴人如何趴在被告車輛之引擎蓋上?倘如告訴人所述,則告訴人側倒處應在被告車之右前門。被告年輕涉世未深,到警局時,江姓員警詢問事發經過,據實告以「我只聽到碰一聲看到他趴在引擎蓋上,不知是否有輾到他的腳」,該員警一再反問如未輾到何以告訴人會受傷,被告一時無法反駁,誤認或有輾過之情,事後經檢視被告車輛車身所受之擦撞痕,後照鏡折斷,現場又有施工及屬彎道,且事發前告訴人車輛確實未停車在被告車右前方等情,方確認伊車輛車輪未壓到告訴人之左腳云云。
二、惟查右揭發生車禍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我因開車時,未注意右側同行之機車騎士,不慎輾過其左腳,致其左小腳左骨受傷」、「...,當時我們同在等紅綠燈, 謝員 所駕重機停在我車之右側前方,未超過我車頭(同一車道),等變燈後,我先駛動車子,未注意其左腳,不慎右前輪輾過其左腳,致其左腳(小腳處接近腳踝處)骨折,事情發生後我馬上下車察看,並將傷者送醫救治」、「是謝員先喊痛,我才發覺到,但當時已經輾過其左腳了」、「...,我營小客右側後視鏡受損掉落,可能是輾到其腳,謝員身體倒下碰掉的」、「當時我是停在路口處等紅綠燈,我是第一台車,對方的機車停在我右側前車門的右邊,後來變綠燈我就準備要啟動,我當時放開煞車但未踩油門,忽然間聽到『碰』一聲我就趕緊煞車停住,我看見對方整個人趴在我的引擎蓋上,他的機車從我右側向左邊倒下,他的機車是靠在我的車子右邊,後來我就將對方送醫」、「(你車起步有碰到他的腳?)對」、「我前輪有輾到他的腳,但我的後照鏡有斷掉,...」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第六頁、第十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十頁)、基隆市警察局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肇事案件通報單(偵查卷第十一頁)、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基醫病字第二七三四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查卷第三二頁)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證人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五時十五分許製作被告警訊筆錄之警員乙○○在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警訊筆錄是被告自由意識下所述,有全程錄音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而訊問被告之警訊筆錄錄音帶一捲,復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基警分一刑字第一二三六九報告書隨案移送原審法院,有該報告書及錄音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頁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錄音帶存放袋)。再經本院於調查庭時當庭播放勘驗該捲警訊筆錄錄音,證實:警訊係採用一問一答之方式,並非照著已作好之筆錄唸,而是警員問,丙○○答,而且丙○○語調平和,且有思考,大部分內容與警訊筆錄相同,但警訊筆錄是經過整理等情,有錄音帶在卷可證,顯然被告於警訊時,坦認在綠燈後起步輾壓到告訴人,告訴人機車停在伊右前方很靠近伊,機車車頭比伊車前面一點等語,是被告於警訊中所為供述,既未能證明確係非基於其自由意思或因受強暴、脅迫、利誘而為,自具有證據能力。又肇事現場事故當日固適逢路口有水溝施工工程,然並未佔用車道,此業據證人甲○○於警方調查時證稱:「我們有把安全椎放在外側車道白線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就算現場有人在挖水溝,但是離車道很遠也不可能佔用左右二個車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在卷,另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基隆醫院急診治療,經X光顯示為踝部骨折,施予石膏固定治療,該傷害雖無法判斷是否由車輪輾壓或衝撞所致,但無其他原因否定其不是,亦有該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一基醫病字第0七一九號函在本院卷可稽,並非必然腳掌受傷。再依偵查卷附(偵卷第二一頁)二M-五三三號營業小客車照片二張所示,被告前開車輛右後車門並無明顯擦刮痕,是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行至路口才發現車道被佔用,煞車不及至機車擦撞其前開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再往前撞斷伊車輛之後照鏡後,側倒在伊車輛引擎蓋上云云,顯非實在。被告另辯稱:如告訴人左腳真遭被告車輛前輪輾過,時告訴人已在車輛前輪之後方,而引擎蓋又在前輪之前上方,則告訴人如何趴在被告車輛之引擎蓋上?倘如告訴人所述,則告訴人側倒處應在被告車之右前門。惟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指述:「...,我左腳放下地沒多久就被他的右前輪輾過我左腳掌的左側,我當時整個人就趴在他的引擎蓋上,我的機車左倒時就壓到他的右後照鏡部位,...」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然衡情甫肇事當時,告訴人之腳踝突遭車輪輾壓必定驚惶疼痛,如何仍明確記憶所趴之位置?且一般人所指引擎蓋乃泛指車之前車門前之位置而言,而依被告提出附於刑事補充上訴理由二狀之照片觀之,告訴人所指趴在引擎蓋上,當係指被告前揭車右前車輪後方至右後照鏡前之位置而言。再者,被告於警方調查時已承認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機車停駛於同一車道,已如前述,而被告之代理人列席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時稱:對丁○○所稱其車停駛於外側車道,右側另有水溝施工,亦表示認同,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偵查卷第三五頁),而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告訴人機車係停駛在外側車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雖其稱被告之計程車係停駛於靠左邊車道等紅燈。右輪壓在雙黃線上云云,核與被告前揭自白及告訴人指訴不符,且被告前於警、偵訊及原審均未聲請傳喚證人甲○○,突於本院調查時始聲請傳訊,而甲○○與被告誼屬朋友,其所為證言,自然偏頗被告,不足採信。另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雖將被告計程車及告訴人機車均繪製在左側車道,然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未到現場,現場圖係伊推測所繪製等語,是本件兩車應係停車等號誌於外側車道。至告訴人丁○○固曾向被告道歉,惟其於本院調查時已陳稱:「...,我並沒有向被告道歉,後來被告把車子移到左邊的車道靠近十字路口的旁邊,被告後來下來看我,問我受傷的程度,可能很嚴重,被告才趕快送我到醫院,因為我一下子說要到基隆醫院,一下子要到礦工醫院,因為我太太在礦工醫院作護士,但是我們去的時候我太太已經到中午後離開了,所以我又叫他載我到基隆醫院,我是因為要他載來載去才向他道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尚難憑此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案發時係日間中午、天候雖陰但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起步前未注意前方車輛行人,貿然前行,自後輾壓告訴人左腳踝,使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之鑑定,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起步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右前輪輾及右前丁○○左腳,為肇事原因」、「丁○○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基宜鑑字第九00三八六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過失及輾壓傷告訴人腳踝之犯行,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被告請求再將本件車輛事故之肇事原因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核無必要。且被告過失與被害人受傷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丙○○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客人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其供述在卷,其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起步前未注意前方車輛行人,貿然前行,自後輾壓告訴人左腳踝,致告訴人受普通傷害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因業務上過失傷害罪,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犯罪前,即向前往基隆醫院調查肇事者事宜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乙○○承認駕車發生前揭車禍等,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被告未逃避並接受裁判,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五、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罪後態度、現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