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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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722號
原告 程琬淳
被告 紀廷諺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48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某日起,透過 邱緯綸 (暱稱「阿綸」、社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 邱玄弘 」)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柯南 江戶川 」、「波吉」、「money」、「 小傑 」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8日晚間6時29分許,假冒為誠品線上購物、華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原告,並佯以:因帳款有誤,須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於111年8月8日晚間8時2分許、6分許及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4,986元、3萬3,123元及1萬2,987元,共8萬1,096元至戶名為 張瀅佩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再由「 柯南江戶川 」、「波吉」以Telegram指示被告,分別於111年8月8日晚間8時11分許、12分許及16分許至臺北市○○○○○路0段0○0號之臺北光華郵局於系爭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8,000元及5萬5,000元,共12萬3,000元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money」,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原告受有8萬1,096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8萬1,096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274、29687、34812、34882號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872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萬1,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3日(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483號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1,096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