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原告 陳鈞 正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被告 陳鈞榕
鈞坤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 律師被告 陳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陳林秀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四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及2項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兩造應就被繼承人陳林秀(下稱陳林秀)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㈡陳林秀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頁)。嗣主張兩造於調解程序中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並已由原告就陳林秀所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竣,且因兩造就陳林秀之遺產範圍存有歧見,故原告多次變更、追加聲明及更正遺產之範圍,最後聲明先位請求判決:㈠陳林秀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原告 陳鈞正 主張之先位分割方式為分割。㈡兩造於辦理分割登記同時,應協同塗銷附表一編號3、7所示土地之他項權利登記;備位請求判決:㈠陳林秀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原告陳鈞正主張之備位分割方式為分割。㈡兩造於辦理分割登記同時,應協同塗銷附表一編號3、7所示土地之他項權利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6至84頁民事更正狀及第116至118頁言詞辯論筆錄之更正陳述)。核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多次更正遺產之範圍,應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其主張兩造於調解程序中達成協議而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履行協議,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就陳林秀之遺產分割方法之爭議,兩者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且被告對此復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林秀於民國102年3月24日死亡,遺有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陳林秀之子,為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遲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遂於104年4月16日,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遺產,嗣 經鈞院 多次訂期調解,兩造於104年12月21日簽訂「初步調解內容」,就陳林秀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然被告陳鈞祥嗣後反悔,拒不依協議履行登記,為此,爰依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將陳林秀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原告陳鈞正主張之先位分割方式為分割。然倘鈞院認兩造尚未達成協議分割遺產,則備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將陳林秀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原告陳鈞正主張之備位分割方法為分割(即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㈡並聲明:先位請求:⒈陳林秀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
表二原告陳鈞正主張之先位分割方法為分割。⒉兩造於辦理分割登記同時,應協同塗銷附表一編號3、7所示土地之他項權利登記;備位請求:⒈陳林秀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原告陳鈞正主張之備位分割方法為分割。⒉兩造於辦理分割登記同時,應協同塗銷附表一編號3、7所示土地之他項權利登記。
三、被告陳鈞榕、 陳鈞坤 則以:㈠對原告主張陳林秀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及存
款,並無意見。然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南投縣草屯鎮農會貸款債務,乃原告陳鈞正所借,該債務並非本件遺產,應由原告陳鈞正自行清償。
㈡兩造於104年12月21日調解時,均在「初步調解內容」簽名
確認,且該初步調解內容業已將陳林秀之全部遺產納入協議,並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土地約定委由民間測量公司依房屋牆壁外緣測量後分割,測量費用由被告陳鈞榕、陳鈞坤、陳鈞祥負擔。另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土地約定分由被告陳鈞榕、陳鈞坤、陳鈞祥取得,其上荔枝園由被告陳鈞祥無償使用20年,但被告陳鈞祥嗣後反悔要求依房屋滴水線分割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土地,且認為由其使用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土地20年尚有不足,要求取得附表一編號9所示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因而拒絕配合辦理分割登記,然兩造於調解時既就陳林秀之遺產分割方法意思表示一致,應認兩造已達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
㈢如認兩造尚未達成協議分割遺產,則陳林秀之遺產,均來自
兩造之父親 陳輝欽 ,而陳輝欽於89年3月1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陳林秀及兩造有於89年8月31日、89年9月11日就陳輝欽之遺產協議分割,當時並有就陳林秀名下之不動產即本件遺產,達成分管之協議,足為本件分割方法之參考,是本件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參酌兩造前揭89年間之協議,依附表二被告陳鈞榕、陳鈞坤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始為適當等語。
四、被告陳鈞祥則以:㈠陳林秀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外
,應尚有其他不動產及銀行存款。且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貸款債務,為原告所借,應由原告自行清償,非陳林秀之遺產。又原告侵占陳林秀之老人年金、農保喪葬補助款,原告及被告陳鈞榕侵占陳林秀生前出租其名下之不動產所取得之租金、被告陳鈞榕私用陳林秀之生活準備基金。且被告陳鈞榕並對陳林秀有重大虐待及侮辱情況,原告及被告陳鈞榕、陳鈞坤等人之前已經拿很多了。
㈡兩造於104年12月21日調解時所簽訂之初步調解內容,只單
就陳林秀所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土地是否要委由民間測量公司測量為協議而已,尚未達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且被告陳鈞榕、陳鈞坤嗣後所提中興測量有限公司擬分割圖(方案二),與地上物現況不一,如依該分割圖分割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土地,將來顯有拆屋還地之虞,顯不公平,是陳林秀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被告陳鈞祥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以符合習慣及現況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林秀於102年3月24日死亡,兩造均為陳
林秀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等情,有陳林秀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至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被告陳鈞祥雖具狀陳稱被告陳鈞榕對陳林秀有重大虐待及侮辱情況,然為被告陳鈞榕所否認,被告陳鈞祥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陳林秀有表示被告陳鈞榕不得繼承之情,是難認被告陳鈞榕有喪失繼承權之情,陳林秀之遺產應由兩造依各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而為繼承。
㈡本件遺產之範圍?
⒈陳林秀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有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南投縣草屯鎮農會104年5月6日投草農信字第1041001536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104年5月25日合金彰儲字第1040001460號函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71、81頁、本院卷二第137至1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應為本件之遺產而無疑義。
⒉原告主張陳林秀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貸款債務,有南投
縣草屯鎮農會104年5月6日投草農信字第1041001536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1頁),雖被告辯稱該等債務乃原告所借,非陳林秀之遺產等語,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所遺權利及債務,均為遺產之一部,於遺產分割時,均應一併分割。再依民法第1171條第1項規定:「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足見被繼承人之債務,確得以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之方式予以分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論參照)。準此,陳林秀生前既有向南投縣草屯鎮農會辦理貸款而未清償完畢,則原告主張就該等債務應一併列入遺產而為分割,應屬有據(至其分割方法詳如後述)。
⒊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雖曾主張陳林秀尚有其他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及出租該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得之租金、租金債權等遺產(見本院卷三第76至84頁),然嗣已更正其陳述認該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非陳林秀所有,不再將該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及租金、租金債權列為本件遺產請求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正、反面)。而被告陳鈞榕、陳鈞坤同意原告陳鈞正更正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被告陳鈞祥雖主張該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亦為陳林秀之遺產,應一併分割等語,然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屬原始建築之人所有,稅捐機關就該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陳鈞祥既未舉證證明陳林秀生前乃何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建築人,本院自難僅因陳林秀為南投縣○○鎮○○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即認陳林秀尚有其他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及出租該等建物所得之租金、租金債權等遺產而應列為本件之遺產一併分割。
⒋至被告陳鈞祥主張陳林秀應尚有其他不動產、存款等遺產
,及原告、被告陳鈞榕有侵占陳林秀之老人年金、農保喪葬補助款、租金、陳林秀生活準備基金等,均為原告及被告陳鈞榕所否認,被告陳鈞正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陳林秀尚有其他遺產,尚無可採。是本件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
㈢兩造是否業已達成協議分割遺產?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履行協
議有無理由?⒈兩造固曾於104年12月21日簽訂「初步調解內容」(見本
院卷一第263至264頁),然該初步調解內容第一條僅約定兩造同意陳林秀之遺產,如民國89年8月31日協議書內容所載等語,顯僅就陳林秀遺產之範圍為協議,並未約定遺產之具體分割方法。
⒉再者,該初步調解內容第二條,僅約定陳林秀所遺附表一
編號7所示之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約定委由民間測量公司測量,費用由被告陳鈞榕、陳鈞坤、陳鈞祥負擔(依房屋的牆壁外緣分割)等語,僅就該筆土地為測量及測量費用之負擔、測量方法等為約定,並未具體約定測量後該筆土地之所有權如何歸屬。
⒊再該初步調解內容,除於第二條就前開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土地約定由民間測量公司測量;於第三條約定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土地應同步辦理塗銷他項權利登記;於第四條約定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鈞榕、陳鈞坤、陳鈞祥取得;於第五條約定陳林秀所遺之動產、存款及債權由各繼承人依其現狀保有外,就陳林秀所遺之其他附表一編號1至6、8、10、11等不動產如何分割,均未約定,顯難認兩造所簽之初步調解內容,已就陳林秀之遺產達成協議分割之效力。故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協議分割遺產,先位請求判決陳林秀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原告陳鈞正主張之先位分割方法為分割,並請求兩造協同塗銷附表一編號3、7所示土地之他項權利登記等語,顯無理由,自難准許。
㈣原告備位請求分割遺產有無理由?本件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陳林秀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就陳林秀之遺產既尚未能協議分割,業如前述,則原告訴請分割陳林秀之遺產,當有理由。
⒉關於遺產分割之方法,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不動產,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
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然被告陳鈞坤、陳鈞榕則主張應依兩造89年間之協議,依附表二其等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被告陳鈞祥則主張應依附表二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足見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不動產分割方法,主張各有不同,顯無法達成共識。而兩造89年間之協議,迄今已16年餘,各不動產之價值均有變動,難認為公平。參酌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不動產所處位置不盡相同、價值高低互異,而將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不動產,依原告之主張,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之利益均屬相當,較符合公平,且兩造非不得另行協商解決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宜,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備位主張將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不動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4分1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並符合公允,爰將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不動產,依原告之備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⑵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存款(含其孳息),因其性質
非不可分,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而原告主張將此部分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並無提出反對意見,核屬適當、公平,爰將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存款(含其孳息),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
⑶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貸款債務,雖係於陳林秀生前以其
名義向草屯鎮農會貸款,然被告陳鈞坤、陳鈞榕、陳鈞祥均主張乃原告借用陳林秀名義所借,就此原告亦到庭陳稱:這筆貸款是我經過陳林秀同意,借用陳林秀名義所貸,借貸之款項大部分用在我經營之欣龍泰公司及一些債務上面,欣龍泰公司董事長原本是兩造父親陳輝欽,因陳輝欽之前就有向銀行貸款,我用借新還舊之方式,以陳林秀名義貸款來支應欣龍泰公司的貸款及債務。
當初在分割陳輝欽遺產時,被告都不願意分得這間負債的欣龍泰公司,所以由我承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0頁),足見系爭債務乃原告借用陳林秀名義所借,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借款乃陳林秀所使用,且到庭供陳借得之款項用以支付其所經營、繼承自陳輝欽之欣龍泰公司之債務,則自應由原告就此筆債務單獨負清償之責,方屬公允,爰將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債務,分由原告單獨負擔。
㈤至原告備位聲明另請求兩造於辦理分割登記之同時,應協同
辦理塗銷附表編號3、7所示土地之他項權利登記部分,因於法無據,且被告陳鈞坤、陳鈞榕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21日簽訂初步調解內容後,已由其等全數清償該2筆土地之抵押債務,並就該2筆土地辦理塗銷他項權利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04頁),該2筆土地之他項權利登記既已塗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必要,本院自難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各4分之1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潘湘惠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林秀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明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割方法││││/元(新臺幣)│││││││││├──┼──────────┼────────┼─────┼────────┤│1│南投縣○○鎮○○○段│50平方公尺│50分之2│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第424地號土地│││4分之1為分別共有│├──┼──────────┼────────┼─────┼────────┤│2│南投縣○○鎮○○○段│1平方公尺│全部│同上│││第424-7地號土地││││├──┼──────────┼────────┼─────┼────────┤│3│南投縣○○鎮○○○段│2060平方公尺│10分之6│同上│││第1756地號土地││││├──┼──────────┼────────┼─────┼────────┤│4│南投縣○○鎮○○段│434.15平方公尺│全部│同上│││第426地號土地││││├──┼──────────┼────────┼─────┼────────┤│5│南投縣○○鎮○○段│28.83平方公尺│全部│同上│││第427地號土地││││├──┼──────────┼────────┼─────┼────────┤│6│南投縣○○鎮○○段│113.43平方公尺│全部│同上│││第457地號土地││││├──┼──────────┼────────┼─────┼────────┤│7│南投縣○○鎮○○段│1096.83平方公尺│全部│同上│││第458地號││││├──┼──────────┼────────┼─────┼────────┤│8│南投縣○○鎮○○○段│100.87平方公尺│全部│同上│││第69地號土地││││├──┼──────────┼────────┼─────┼────────┤│9│彰化縣○○鄉○○段│7908.08平方公尺│99分之50│同上│││第972地號土地││││├──┼──────────┼────────┼─────┼────────┤│10│彰化縣○○鄉○○段│718.55平方公尺│2704分之│同上│││第591地號土地││179││├──┼──────────┼────────┼─────┼────────┤│11│彰化縣○○鄉○○段│94.03平方公尺│全部│同上│││第576地號土地││││├──┼──────────┼────────┴─────┼────────┤│12│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存款│726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1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755元│同上│││分行存款│││├──┼──────────┼──────────────┼────────┤│14│南投縣草屯鎮農會貸款│385萬5000元│由原告陳鈞正單獨│││債務(含利息、違約金││負擔│││)│││└──┴──────────┴──────────────┴────────┘附表二:兩造主張被繼承人陳林秀之遺產分割方法┌──┬─────────┬───────┬───────┬───────┬───────┐│編號│遺產明細│原告陳鈞正主張│原告陳鈞正主張│被告陳鈞榕、陳│被告陳鈞祥主張││││之先位分割方法│之備位分割方法│鈞坤主張之分割│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三第│(見本院卷三第7│方法│(見本院卷三第││││76至84頁民事更│6至84頁民事更│(見本院卷三第│29至30頁民事答││││正狀及第116至│正狀及第116至│66至68頁民事陳│辯狀)││││118頁言詞辯論│118頁言詞辯論│報四狀)│││││筆錄之更正陳述│筆錄之更正陳述││││││)│)│││├──┼─────────┼───────┼───────┼───────┼───────┤│1│南投縣草屯鎮北投埔│分歸被告陳鈞坤│依兩造應繼分比│分歸被告陳鈞坤│分歸被告陳鈞坤│││段第424地號土地│取得│例4分之1為分別│取得│取得│││││共有│││├──┼─────────┼───────┼───────┼───────┼───────┤│2│南投縣草屯鎮北投埔│分歸被告陳鈞坤│同上│分歸被告陳鈞坤│分歸被告陳鈞坤│││段第424-7地號土地│取得││取得│取得││││││││├──┼─────────┼───────┼───────┼───────┼───────┤│3│南投縣草屯鎮北投埔│分歸原告陳鈞正│同上│分歸原告陳鈞正│分歸原告陳鈞正│││段第1756地號土地│取得││取得│取得│││││││││││││││├──┼─────────┼───────┼───────┼───────┼───────┤│4│南投縣○○鎮○○段│依兩造應繼分比│同上│依兩造應繼分比│依兩造應繼分比│││第426地號土地│例4分之1為分別││例4分之1為分別│例4分之1為分別││││共有││共有│共有│││││││││││││││├──┼─────────┼───────┼───────┼───────┼───────┤│5│南投縣○○鎮○○段│依兩造應繼分比│同上│依兩造應繼分比│分歸被告陳鈞祥│││第427地號土地│例4分之1為分別││例4分之1為分別│取得││││共有││共有││││││││││││││││├──┼─────────┼───────┼───────┼───────┼───────┤│6│南投縣○○鎮○○段│依兩造應繼分比│同上│依兩造應繼分比│分歸被告陳鈞榕│││第457地號土地│例4分之1為分別││例4分之1為分別│、陳鈞坤、陳鈞││││共有││共有│祥取得,但 陳平 │││││││巷出口則由兩造│││││││公同共有│├──┼─────────┼───────┼───────┼───────┼───────┤│7│南投縣○○鎮○○段│依中興測量有限│同上│依中興測量有限│依中興測量有限│││第458地號│公司擬分割圖(││公司擬分割圖(│公司擬分割圖(││││方案二,本院卷││方案二,本院卷│方案一,本院卷││││一第220頁),││一第220頁),│二第52頁),標││││標示A部分分歸││標示A部分分歸│示A部分分歸被││││被告陳鈞榕取得││被告陳鈞榕取得│告陳鈞榕取得、││││、標示C部分分││、標示C部分分│標示C部分分歸││││歸被告陳鈞祥取││歸被告陳鈞祥取│被告陳鈞祥取得││││得、標示D部分││得、標示D部分│、標示D部分分││││分歸被告陳鈞坤││分歸被告陳鈞坤│歸被告陳鈞坤取││││取得、標示B部││取得、標示B部│得、標示B部分││││分由兩造按應繼││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歸兩造取得,││││分比例各4分之1││分比例各4分之1│並先分由原告陳││││分別共有││分別共有│鈞正取得後,再│││││││逐年贈與被告陳│││││││鈞榕、陳鈞坤及│││││││陳鈞祥(另參本│││││││院卷二第44頁民│││││││事答辯狀)│├──┼─────────┼───────┼───────┼───────┼───────┤│8│南投縣草屯鎮草鞋墩│分歸原告陳鈞正│同上│分歸原告陳鈞正│分歸原告陳鈞正│││段第69地號土地│取得││取得│取得│├──┼─────────┼───────┼───────┼───────┼───────┤│9│彰化縣○○鄉○○段│被告陳鈞榕取得│同上│被告陳鈞榕取得│分歸被告陳鈞祥│││第972地號土地│99分之21、被告││99分之21、被告│取得(另參本院││││陳鈞坤取得99分││陳鈞坤取得99分│卷三第9頁民事││││之22、被告陳鈞││之22、被告陳鈞│答辯狀)││││祥取得99分之7││祥取得99分之7│││││。其上荔枝園被│││││││告陳鈞榕、陳鈞│││││││坤同意自本件遺│││││││產分割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由被│││││││告陳鈞祥無償使│││││││用20年││││├──┼─────────┼───────┼───────┼───────┼───────┤│10│彰化縣○○鄉○○段│分歸被告陳鈞祥│同上│分歸被告陳鈞祥│分歸被告陳鈞祥│││第591地號土地│取得││取得│取得│├──┼─────────┼───────┼───────┼───────┼───────┤│11│彰化縣○○鄉○○段│分歸被告陳鈞祥│同上│分歸被告陳鈞祥│分歸被告陳鈞祥│││第576地號土地│取得││取得│取得│├──┼─────────┼───────┼───────┼───────┼───────┤│12│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存│依兩造各自占有│同上│由兩造依應繼分│(未說明分割方│││款│現況分歸兩造各││比例各4分之1分│法)││││自取得││配││├──┼─────────┼───────┼───────┼───────┼───────┤│1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依兩造各自占有│同上│由兩造依應繼分│(未說明分割方│││儲分行存款│現況分歸兩造各││比例各4分之1分│法)││││自取得││配││├──┼─────────┼───────┼───────┼───────┼───────┤│14│南投縣草屯鎮農會貸│分由原告陳鈞正│同上│由原告陳鈞正負│由原告陳鈞正負│││款債務(含利息、違│單獨取得││責清償│責清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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