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852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前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嗣因前開2罪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4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94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在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29日下午,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頂寮巷8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該針筒業已丟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2日晚上9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旁經警盤查後,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6年10月2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毒偵卷第9頁)。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毒偵卷第10頁)。
㈢被告之自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