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八號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四四號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四五號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四六號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六號自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施新村 自訴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東龍 自訴人光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廖龍正 自訴人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桂明 自訴人上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松輝 被告 康銘顯 被告不二門企業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曾煥奇 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 律師
陳雪萍 律師被告 李承志 選任辯護人 李威廷 律師
陳怡貞 律師被告 林世豐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三、本院經查: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嫌,無非以被告康銘顯明知分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歌曲,分別係自訴人所享有著作權之歌曲,竟以重製之方法重製上述歌曲於光碟片上,再將光碟片連同「現代九九點唱機」販賣與知情之被告不二門公司負責人曾煥奇,被告曾煥奇再販賣予知情之 陳文賢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陳文賢再販賣予上新聯晴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晴公司,稱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之總經理即知情之被告李承志、採購部經理林世豐,於該公司之經銷店內公開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自訴人並提出著作權授權合約書為證。訊據被告康銘顯、曾煥奇、林世豐固均坦承販賣點唱機,惟均否認知悉光碟片有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歌曲,被告康銘顯辯稱:伊係受僱於樺谷汽車音響有限公司,該公司有販賣影音光碟機,確實有販賣點唱機予被告曾煥奇,伊不知包裝內有附光碟片,更不知光碟片之內容為何等語?被告曾煥奇坦承向被告康銘顯所屬之公司購入點唱機再轉賣予陳文賢,但不知點唱機有附贈光碟片等語。被告林世豐辯稱,采輝公司與伊公司有商業上往來,當時點唱機很流行,伊公司委由采輝公司進貨,貨到店內才開封,開封後才知悉附贈光碟片,根本不知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歌曲等語。
四、按自訴人係以原告之身分對於被告提起控訴,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所自訴之犯罪事實,不能僅以憶測推論被告之犯罪。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康銘顯重製違反著作權之歌曲於扣案之光碟片上,然被告康銘顯僅係樺谷公司之員工,雖有販賣點唱機予陳文賢,然並無任何證據足證其有重製歌曲於光碟片上之事實,此部份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況且,將歌曲製作於光碟片上需要相當之技術及設備,被告康銘顯有無次技術及設備,如何製作,自訴人均未能說明,不能僅以其販賣點唱機附贈光碟片即認定歌曲為其所重製,又被告康銘顯僅係公司員工,僅負責販賣機器,並無必要去重製歌曲於光碟片上,故自訴人此部分自訴顯然不能證明。再被告曾煥奇雖有販賣點唱機予聯晴公司,然衡之常理,該光碟片僅係附贈品,放置於點唱機包裝內,而被告曾煥奇僅係轉賣予聯晴公司,自無可能將包裝拆封,則根本不知內有附贈光碟片,更無法得知光碟片之內容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歌曲,至於被告李承志、 陳世豐 雖係聯晴公司之總經理、採購部經理,然聯晴公司所販賣之電器產品種類眾多,而本案之光碟片內之歌曲多達七千多首,衡情被告李承志、陳世豐不可能針對一附贈之光碟片每首歌曲查證是否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此實強人所難,又自訴人針對同一事實,對本案關係人聯晴公司、采輝公司、陳文賢提起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八號判決在卷可稽,亦可證明被告李承志、林世豐並無犯罪之故意,綜合上述,本件被告犯罪嫌疑均顯有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著作財產權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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