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八八號
上訴人勤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 律師複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台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一
甲○○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十樓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十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四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六千四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謂乙○○已將權利無償轉讓予鑫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谷公司),並辦妥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故「忠孝經貿廣場」第七樓房屋非由乙○○出售,故無須支付廣告費予上訴人云云,惟縱前揭房屋屬鑫谷公司所有,仍不影響兩造所簽訂銷售同意書之效力,因依兩造當事人訂約之真意,當然包含由鑫谷公司出售之情形在內,而依銷售同意書第四條之約定,前揭建物售出之條件已成就,上訴人即得依約請求廣告費。
三、證據:援引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鑫谷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各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前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暐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暐傑公司),因財務問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合建契約,依據合約書第四條規定分得之樓層坪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辦妥變更起造人登記,並辦理建築融資以減低自用資金之準備,惟被上訴人乙○○事後經濟困難無力續建,為避免違約,商得地主同意,請鑫谷公司接手,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辦妥變更起造人登記,同時向上訴人說明,請上訴人與鑫谷公司另立銷售合約。嗣鑫谷公司將前揭房屋出售予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自無補貼上訴人廣告費之義務。
三、證據:援引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㈠被上訴人乙○○與鑫谷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無償轉讓同意書影本一件。
㈡支票影本七件。
㈢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建字第四七五號建造執照、八十九使字第四一五號使用執照、建照執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等影本各一件。
㈣暐傑公司與東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建築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及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二件。
㈤被上訴人與 辜耀興趙博清 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件。
㈥暐傑建設忠孝經貿廣場新建工程建物融資款撥付預計表影本一件。
㈦上訴人所製作忠孝經貿廣場企劃報告書影本一件。
㈧忠孝經貿廣場銷售廣告說明書影本一件。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就其等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八七、六八八、六八九、六九○等地號上之建築物名為「忠孝經貿廣場」五、六、七樓及十三位車位,委由上訴人銷售,約定銷售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使照下來六十天,期間內如未經上訴人銷售,由被上訴人全棟自行出售,需補貼上訴人一百萬元廣告費,單戶銷售補貼成交價百分之一作為廣告費。前揭房屋使用執照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核發,依約銷售期間係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截止。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其等委託上訴人銷售「忠孝經貿廣場」第七樓之房屋,以鑫谷公司名義出售予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成交價為四千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二百元,被上訴人依約應補貼成交價百分之一即四十二萬六千四百一十二元予上訴人,詎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銷售同意書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二萬六千四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忠孝經貿廣場」第七樓之房屋係由乙○○分得,惟乙○○因經濟困難無力繼續合建,為避免違約,商得地主同意,請鑫谷公司接手,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辦妥變更起造人登記,同時向上訴人說明,請上訴人與鑫谷公司另立銷售合約,嗣鑫谷公司將前揭房屋出售予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自無補貼上訴人廣告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就其等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八七、六八八、六八九、六九○等地號上之建築物名為「忠孝經貿廣場」
五、六、七樓及十三位車位,委由上訴人銷售,約定銷售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使照下來六十天,期間內如未經上訴人銷售,由被上訴人全棟自行出售,需補貼上訴人一百萬元廣告費,單戶銷售補貼成交價百分之一作為廣告費。前揭房屋使用執照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核發,依約銷售期間係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截止,及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銷售「忠孝經貿廣場」第七樓之房屋,由鑫谷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售予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成交價為四千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二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售同意書、台北市政府八十九使字第四一五號使用執照各一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即前揭七樓出售予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上訴人廣告費?係由被上訴人共同負責或是由被上訴人乙○○一人負責?經查:
㈠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將其等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八七、
六八八、六八九、六九○等地號上之建築物名為「忠孝經貿廣場」五、六、七樓及十三位車位,委由上訴人銷售之時,尚未確定前揭五、六、七樓係由被上訴人何人分得,惟約定銷售期間如未經上訴人銷售,單戶銷售補貼成交價百分之一,兩造之真意為前揭五、六、七樓單戶銷售時,即由分得該五、六、七樓之被上訴人各自負擔,及前揭七樓為被上訴人乙○○分得之事實,有兩造銷售同意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辯稱前揭七樓房屋係由乙○○分得,嗣乙○○因經濟困難無力繼續合
建,為避免違約,商得地主同意,請鑫谷公司接手,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辦妥變更起造人登記,同時向上訴人說明,請上訴人與鑫谷公司另立銷售合約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乙○○與鑫谷公司之無償轉讓同意書為證,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然主張縱前揭七樓房屋係由鑫谷公司出售予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被上訴人仍應依銷售同意書給付廣告費。查被上訴人乙○○僅將合建契約之債權債務無償轉讓鑫谷公司,並不及於本件銷售同意書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銷售同意書之權利義務仍存在兩造之間。而銷售同意書之性質為債權契約,委託人即不以房屋所有人為限,則在約定銷售期間內,關於銷售同意書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負擔,概由銷售同意書之當事人為之。本件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銷售前揭七樓房屋既由乙○○分得,並於銷售期間內出售予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成交價為四千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二百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兩造銷售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乙○○補貼前揭七樓房屋成交價百分之一即四十二萬六千四百一十二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銷售同意書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四十二萬六千四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乙○○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王貞秀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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