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偉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 鍾昌哲 腰部及腿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應視為各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公司貨品配送問題,與同事即告訴人口角,卻未理性溝通解決,即暴力相向,隨手持現場木棍1支毆打告訴人腰部及腿部,而造成告訴人受有手指擦傷、雙小腿及左腰部挫傷等傷害,本屬不該。惟犯後於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並無共識,尚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並衡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隨意撿拾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並未扣案,依據卷附資料,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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