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86號抗告人 陸紀康 相對人 賴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6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
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17日簽立確認書,約定就彰南產業園區委託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由抗告人指定之公司共同努力完成,抗告人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供作履約擔保,另同時約定待抗告人指定之公司與彰化縣政府簽署彰南開發案契約書後,兩造應另行協議系爭本票處理方式。詎料,於兩造尚未就系爭本票處理方式進行協議前,相對人即逕持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其聲請自無理由;再者,相對人行使票據權利並未踐行付款提示程序,故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未備;此外,相對人業已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他人,且於原審未曾提出系爭本票正本,故本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顯非合法,惟原審竟裁定准予本件聲請,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審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審審核後予以准許,尚與法律規定相符,尚無違誤。
㈡、其次,相對人業於106年9月1日檢附系爭本票原本乙紙供原審審核無誤後發還乙節,有原審卷附相對人民事補正狀、本院106年9月6日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等件可參(見原審卷第8、10、12頁),是抗告意旨稱:系爭本票並非由相對人持有,原審逕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所違誤云云,顯屬無據。
㈢、又關於相對人是否違反確認書約定逕行行使票據權利、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等情事,本屬相對人得否享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並非抗告程序所應審酌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與相對人為確認,以資解決,故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認原審裁定有誤而應予廢棄云云,亦非可採。
㈣、末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倘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98號、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本件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同時指定由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嗣屆期後經相對人於106年8月14日為付款提示,遭擔當付款人以「提示期間經過前經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等情,有原審卷附系爭本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依此,足可推認相對人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後,確有踐行付款提示後始遭拒絕付款之事實。職是,抗告人猶空言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而不得行使追索權云云,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憑佐,其主張自屬無稽而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鄭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6年8月10日│150,000,000元│106年8月14日│106年8月11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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