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號
抗告人 陳建瑋
相對人 張元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7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中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95條之1定有明文。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未獲付款,乃提出該本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雲林法院以其無管轄權而於民國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15號裁定移送本院,原審於113年6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本票原本,然抗告人收受裁定後並未按期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7月22日以聲請人逾期未補正,聲請不備法定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惟查前開補正裁定所命提出之本票原本,抗告人於113年4月24日向雲林地院提起本票裁定聲請時,已經提出並附於卷宗證物袋內(見雲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5號卷後附證物袋),嗣經移轉管轄而一併移送卷證於本院,且雲林地院移轉卷證之函文上亦載明本票1件置於證物袋內(見原審卷第7頁),是抗告人聲請時已備法定程序要件,則本件得否逕謂抗告人未按期限補正而駁回其聲請,即有待斟酌。原裁定未查上情,逕以抗告人未予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自有欠妥適。是原裁定既有可議,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維持審級制度,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