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4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1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志雄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記載「在上開地點」,應更正為「在其經營之文具行」。
(二)證據部分增列:典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則希望被告賠償6萬元,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
被 告 劉志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雄明知「ASADAL」圖片(產品編號0000000,下稱本案圖片),係韓國「ASADALINC.」公司專屬授權予典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匠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前某時許,在上開地點,未經典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先以網際網路下載本案圖片後,隨登入向「樂○市場」網站所申請使用之「○○精品批發網」帳號,將本案圖片以重製之方式,張貼在其販售之上開商品網頁內,以作為其對外公開銷售上開商品介紹之用,以此方式侵害典匠公司就本案圖片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典匠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志雄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這些圖片是我從亞○遜網站重製下來的,不是重製典匠公司的圖片,我有上網搜尋典匠公司的網站,也沒有找到本案圖片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 莊欣樺 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專屬授權文件及本案照片原圖、「○○精品批發網」網頁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又被告將本案照片重製並上傳至其所經營之網路賣場,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家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陳演霈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