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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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040號
聲請人甲OO
相對人乙OO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自民國113年8月底,一直打電話給聲請人,試圖掌握聲請人之行蹤。是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另民事保護令事件屬於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保護令之聲請人應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而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有警訊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為憑。然查,上開筆錄、通報表,均係由聲請人單方指述所製作,本院尚難據此即認定其主張為真實,並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