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2號

聲請人 林梅雀

相對人 湯楊金

關係人 湯阿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次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40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次子 湯坤南 (即聲請人甲○○之夫)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平常均由湯坤南與聲請人共同照顧,惟湯坤南於民國113年6月4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法請求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長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復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原監護人湯坤南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0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查核無訛,又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之雲林縣家園關懷協會對受監護人及監護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評估結果略以:「㈠監護人人選綜合評估: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次媳,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對於相對人的財產管理及監護能力佳,目前為家管,監護照顧時間可,有自己的房子,對監護的規劃得到家人的認同。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評估: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長女,行動自如,與人互動流暢,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述與相對人關係良好,家屬會議亦共同推舉其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㈢總建議:建議由聲請人甲○○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雲林縣政府113年9月12日府社老二字第1132656335號函、雲林縣家園關懷協會113年9月24日113雲家字第0243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有據。

四、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次媳,而相對人之配偶 湯萬再 、長子 湯昆茂 、次子湯坤南均已歿,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長女即關係人乙○○、次女 湯秀足 、三女 湯足惠 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媳、長女,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湯秀足、三女湯足惠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甲○○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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