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08號
聲請人
即被害人○○○
相對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甲○○不得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甲○○不得對於被害人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
相對人甲○○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一百公尺:
1.被害人乙○○之住居所(地址:○○縣○○鄉○○村○○路0號);
2.被害人乙○○之工作場所(地址:○○縣○○村○○路○○段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六月。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丙○○分别為聲請人之母、妹。相對人甲○○於民國113年O月18日晚上6時55分許,由相對人丙○○陪同,一同前往聲請人位於○○縣○○村○○路○○段00號之工作場所(○○檳榔攤)內,其中相對人甲○○辱罵聲請人害死其小妹○○○以及對○○○死亡不聞不問,並與聲請人發生爭執,期間竟掌摑聲請人,致聲請人心生畏懼。相對人甲○○、丙○○係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爰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甲○○答辯略以:當天伊與聲請人發生爭吵,監視器截圖照片中伸手的是伊沒錯,但伊只有伸手摸聲請人的臉,沒有打到聲請人,因聲請人是伊女兒等語。
㈡、相對人丙○○答辯略以:伊沒有對聲請人造成傷害,聲請人
不可對其聲請保護令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亦有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可參。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於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判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故被害人於審判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8號、91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本質上仍屬民事事件而應提出證據證明之,惟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被害人應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及加害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須達到「明確可信」或刑事案件中「無合理懷疑」之標準,故被害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產生較強固之心證,得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實。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丙○○分别為其之母、妹之事實,有全戶及個人戶籍資料為證,復為相對人等所不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規定,兩造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受相對人甲○○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警訊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截取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甲○○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上開監視器截圖照片之內容所示,相對人甲○○確實有於上揭時、地,不斷手指聲請人,且表情激動,並掌摑聲請人等情,是相對人甲○○上開所辯,要屬事後飾卸之詞,不可採信。本院綜合聲請人之陳述及上開證據,認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相處不睦,稍有齟齬即有可能再度引爆衝突,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堪信為真正。依上開家庭暴力事實之情狀,並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甲○○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核發如主文所示保護令。
㈢、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亦有對其施暴部分,固據其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截取照片為證,然為相對人丙○○所堅決否認,並辯稱:伊並未對聲請人造成任何傷害等語,而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截取照片內容所示,相對人丙○○當時僅站立在一旁,並未對聲請人施暴,此情並為聲請人所是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卷足稽,是依現有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相對人丙○○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蔡宗豪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