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七年度執聲付字第八○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十六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十八號維持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五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以法矯字第○九七○○三四四五○號函核准假釋,亦有台灣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文卿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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