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字第102號原告 康瑋庭 被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呂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98年9月16日騎乘車號000—770號重型機車,沿
臺南縣後壁鄉南82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下午5時54分時許,途經南82線5.5公里處,適有訴外人 莊順丞 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821號重型機車沿後壁鄉前菁寮3之23號旁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與南82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作右轉彎進入南82線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原告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莊順丞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併右側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損傷後多發性神經元損傷、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已對莊順丞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莊順丞有期徒刑5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創傷性腦傷併右側肢體無力,右手右腳癱瘓,至今仍在復健中,終生無法工作,曾向莊順丞請求損害賠償,惟其置之不理,且為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補償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抗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與其酒後騎乘機車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原告雖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但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莊順丞騎乘機車駛至無號誌且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且其行駛之路面劃設有「停」標誌,竟未禮讓幹道車即原告之機車先行,即貿然衝出右轉所致,縱使原告未飲用酒類騎乘機車,仍會閃避不及,故原告所受傷害與其酒後騎乘機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仍應負補償責任等語。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當時係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與莊順丞發生碰撞,當時原
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245毫克,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原告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之行為,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已執行完畢。而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原告於飲用酒類後,換算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245毫克,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因此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自身受傷,嚴重漠視法治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可知原告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與其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6項準用第28條之規定,屬於該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因犯罪行為所致者」之情事,被告應可免為補償。
㈡又原告騎乘之機車倒地產生之刮地痕長度2.6米,起點距菁
寮3之23號旁道路路緣(基準線),為9.8米(7.8+2.0),距中央分向線1.5米,而莊順丞騎乘之機車倒地所產生之刮地痕長度5.4米,距菁寮3之23號旁道路路緣(基準線),為
7.8米,距快慢車道分隔線1.6米,兩車之刮地痕呈側面碰撞後向左右分離之型態,推估兩車碰撞位置應小於距菁寮3之23號旁道路路緣(基準線)7.8米內。鑑於兩部機車碰撞地點已過路口一段距離(約於兩條刮地痕延伸線附近),原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再者,原告騎乘之機車右前輪碰撞接觸莊順丞機車左後側引擎蓋(擦痕由後往前),而非遭莊順丞機車撞擊,且原告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44.9mg/dl(換算呼氣值1.2245mg/l),已達嚴重酒醉之程度(高出移送法辦標準0.55mg/l一倍以上),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與其酒後駕車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6項規定,拒絕給付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於98年9月16日騎乘車號000—77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後壁鄉南82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下午5時54分時許,途經南82線5.5公里處,適有訴外人莊順丞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號000—821號重型機車沿後壁鄉前菁寮3之23號旁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與南82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作右轉彎進入南82線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原告騎乘車號000—770號重型機車車頭與莊順丞騎乘車號000—821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併右側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損傷後多發性神經元損傷、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已對莊順丞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莊順丞有期徒刑5月,惟原告亦因飲用酒類,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245毫克,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上,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上開判決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原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是否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行為?㈡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13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是否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
第1項第2款之犯罪行為?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依據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
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5倍,故為維護駕駛人本身及用路人之安全,刑法已將酒後駕車列為公共危險最章內之犯罪行為。復按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一、故意行為所致。
二、從事犯罪行為所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為避免與公序良俗有所抵觸,因從事犯罪行為本身應予處罰並受譴責,且因犯罪而車禍受傷亦不值得保護。是酒醉駕車既已屬於公共危險罪章所列犯罪行為之一,自應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範之「從事犯罪行為」,構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之事由。是被告抗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犯罪行為」,包含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在內等語,洵屬可採。
㈡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補償金13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與酒醉駕車無關云云,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呼氣酒精測試濃度高達1.2245mg/l,並與莊順丞發生碰撞,顯然已經無法安全正常駕駛。且原告亦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可見被告確實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而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犯罪行為」。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可見原告倘若未飲用超量之酒類,並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得緊急煞停之狀態,當不至於遇車前有突發狀況時,無法及時作出適當反應而肇事,造成其自身受重傷之結果,益徵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精神狀況顯已受酒精影響。況駕駛人酒醉駕車係製造所有用路人極大之風險,政府已一再於大眾傳播媒體宣導酒後不開車,酒醉駕車可能觸犯刑法法律等情,故原告對於酒醉駕車可能構成刑事犯罪乙節,應不可能不知悉,竟仍酒醉駕車,可見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非不得謂無預見及放任之情,不應將此犯罪行為之風險轉嫁被告承擔。是原告確有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行為,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被告抗辯其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拒絕給付補償金等語,洵屬有據。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130萬元,尚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確有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行為,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與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拒絕給付補償金,並非無據。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1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斟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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