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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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74號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劉復龍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被告 趙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肆萬壹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八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貳佰叁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34-2、35、3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市○○區○○路1段364巷1號房屋,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5,394,18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3,236元;嗣於民國100年11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814,32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0年1月19日止按月給付230,23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34-2、3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4-2、35地號土地)分別為臺北巿及國有,其上門牌臺北市○○區○○路1段364巷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60年間所建,均以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3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分別為325、149.3平方公尺)、系爭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及系爭房屋逾20年,經原告多次催請返還,被告始於本件起訴後之100年1月18日返還。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期間,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及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前5年及其後至100年1月19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及房屋課稅現值年息10%計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13,814,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0年1月1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239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被告之岳父 王廣法 擔任軍職時獲配之眷
舍,然軍方疏未發給居住憑證,且配住該眷舍後,王廣法於高雄巿租地自建之房屋即由高雄巿調處無償使用,相當於換屋。
被告係受王廣法之指示而居住系爭房地,以便照顧王廣法。王廣法於97年5月29日死亡後,被告因無棲身之處,遂繼續居住,然已於100年1月18日搬遷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4-2、35地號土地分別為臺北巿所有及國有,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60年間所建,均以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原占用系爭3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分別為325、149.3平方公尺)、系爭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及系爭房屋逾20年,至100年1月18日始遷讓返還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彩色航照圖、建築執照存根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20、10、11頁),並經本院於100年1月18日會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即附圖,見本院卷第37、44頁),被告亦不爭執,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前5年及其後至100年1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占用期間為何?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
、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被告之岳父王廣法擔任軍職時獲配之眷舍,被告係受王廣法之指示而居住系爭房地,以照顧王廣法等語,業據提出84年9月11日前警備總部王前參謀長住宅訪查報告、98年8月13日更新協調會紀錄(記載系爭房屋為「王廣法將軍宅」)、王廣法致國防部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28、71頁),且原告雖否認王廣法生前居住系爭房地係基於合法權源,惟不爭執被告為王廣法之女婿,受王廣法之指示而居住於系爭房地,以便照顧王廣法等情,佐以系爭房屋於60年間興建後,王廣法即於61年10月9日設籍於該址,迄97年5月
29日死亡時均未變更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之戶籍資料查詢表),堪認於王廣法生前,對於系爭房地有事實上管領力者僅為王廣法,被告既受王廣法之指示而居住系爭房地,縱然對於系爭房地有管領力,亦僅王廣法為占有人,被告則為占有輔助人。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王廣法生前為系爭房地之占有人,然未據舉證,尚非可採。
⒉其次,王廣法於97年5月29日死亡後,顯已無從占用系爭
房地,則被告繼續居住系爭房地至100年1月18日始遷離,即難認非本於自己占有之意思,管領系爭房地。被告辯稱:王廣法因獲配系爭房地為眷舍,其於高雄巿租地自建之房屋遂由高雄巿調處無償使用,相當於換屋等語,縱然屬實,惟系爭房地既非王廣法所有,且被告非王廣法之法定繼承人,難認被告對於系爭房地有何占有權源。此外,被告並未主張或證明其於王廣法死亡後之97年5月30日至100年1月18日間居住系爭房屋有何占有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即非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何計算?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亦同。本件被告既自97年5月30日起至100年1月
18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另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亦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參照)。系爭34-2、35地號土地於96年至98年之公告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106,592元、126,265元,99年至100年之公告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115,592元、135,265元,系爭房屋之價額為847,300元(見本院卷第117、118頁之臺北市地價查詢表、133至141頁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100年12月8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032562700號函),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系爭房地位於基隆路,鄰近國父紀念館及臺北101大樓,交通便捷,生活機能良好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之100年1月18日勘驗筆錄),應認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房地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原告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再依被告占有系爭34-2、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A部分之面積325、149.3、10平方公尺計算,其自97年5月30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99年10月15日止所獲利益為6,441,441元,另自99年10月16日起至100年1月18日止每月所獲利益應為237,60
5元(詳如後附計算式)。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41,44
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自99年10月16日起至100年1月18日止按月請求被告給付230,239元,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41,4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0月16日起至100年1月18日止按月給付230,2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笫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陳婷玉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駱俊勳計算式:
自97年5月30日起至99年10月15日之不當得利:
(106,592元×474.3㎡+126,265元×10㎡)×5%×(216+365)÷365+(115,592元×474.3㎡+135,265元×10㎡)×5%×288÷365+847,300元×5%×(216+365+288)÷365=6,441,4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99年10月16日起至100年1月18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
(115,592元×474.3㎡+135,265元×10㎡+847,300元)×5%÷12=237,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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