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張立業律師
鄭金溪 律師被告丙○○男三右一人指定義務辯護人 陳勵新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三、四八七九號),甲○裁定如左:
主文乙○○、丙○○自民國玖拾貳年拾壹月拾壹日起羈押期間均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甲○訊問及調查證據後,認渠二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羈押期間延長二月,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羈押期間再延長二月,並亦禁止接見通信;茲甲○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胡宏文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