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二三號
原告 孫志雄 被告 劉莉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居處所,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廿四日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真正住居所或提出其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確實住居處所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