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國安
吳麗珠陳炳彰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甲○裁定如左:
主文乙○○自民國玖拾貳年捌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甲○訊問後,認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等罪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執行羈押;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命具保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後,停止被告乙○○之羈押。嗣被告經合法傳喚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到庭應訊,然無正當之理由拒不到場,甲○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認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等罪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再執行羈押,復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同年四月十九日起、同年六月十九日起、同年八月十九日、同年十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同年四月十九日及同年六月十九日起分別延長羈押二月。
二、茲甲○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玉聰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