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230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匡世

被告 林彥妤 即葉寶飲料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112年5月23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退件信封為證,被告未到場或提書狀爭執,依調查結果,可信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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