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NGVIETHUNG(中文譯名:鄧越雄,越南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DANGVIETHUNG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DANGVIETHUNG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定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予以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月31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且本案屬得上訴案件,尚未確定,復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又被告為越南籍逃逸移工,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從而本案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無法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處分而獲得保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案業經調查證據完畢,並已辯論終結,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李怡貞法官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