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69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9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江明鴻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4年7月4日、95年3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A0000000號、第53-DA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江明鴻(下稱異議人)違規日期為93年12月13日、94年9月15違規罰單,警察判定違規闖紅燈有誤,強制開單異議人不服,異議人多次至監理站申訴,但無收到裁決書,且罰單不是由伊本人所簽收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程式上已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經查,異議人於:㈠民國93年12月13日下午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山路與上海路口,因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警掣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7月4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㈡94年9月15日下午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福德路口,因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警掣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3月1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件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4年7月4日壢監裁罰字第裁53-DA0000000號、95年3月1日壢監裁罰字第裁53-D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
6、8、10頁)。又上開裁決書分別於前揭日期開立後,即先後於94年7月7日、95年3月9日由郵政機關送達異議人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住處,且經異議人之同居人即胞姐 江碧真 收受乙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送達證書2紙(參本院卷第7、9頁)附卷可按,異議人亦不爭執上開裁決書係由胞姐江碧真收受(參本院卷第20頁),是上開裁決書分別於94年7月7日及95年3月9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應堪予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書應已於是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再異議人住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件聲明異議狀、異議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各1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11、16頁),而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及第2條第1款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1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加計1日在途期間內,即應分別於94年7月28日、95年3月30日以前提出,惟異議人遲至100年11月2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轉送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均顯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本件聲明異議既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均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均駁回其異議,另關於實體上之異議事由即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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