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添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添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添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汽車上路致生事故,顯見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又兼衡其前有1次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他人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975號被告楊添成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添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45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2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麵攤內飲用酒類後,仍於酒後即同(2)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酒精影響其操控力,而與 林義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有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對楊添成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添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義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代保管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檢察官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