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602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振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叁伍伍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振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因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猶未戒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3(起訴書漏載8樓之3)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販毒案件,經警於102年
5月29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上址執行拘提,並經同意搜索,扣得上述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5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425號,改分102簡字第4117號),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扣案毒品1包經送鑑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5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為憑。被告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因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案假釋原應於102年5月14日屆滿而未經撤銷,惟其因另涉於102年5月6日販毒,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425號另案起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起訴書在卷可按。如該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前案假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難認已執行完畢。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102年5月9日,雖在前案假釋原期滿日後5年內,然前案假釋未來是否經撤銷,事涉其於102年5月14日是否視為執行完畢,並非本院於審理時所能預知並為調查,自無從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是否構成累犯之認定,而不得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經警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足使員警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犯行,而發覺犯罪,被告雖於採尿前自白上述施用犯行,仍不符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七、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恐嚇、公共危險、脫逃、殺人未遂、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藏匿人犯、贓物、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欠佳,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徹底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欠缺戒毒決心,前案所處徒刑仍不足使其警惕,本次自應為較重之處罰;惟衡以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事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有警詢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係被告施用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微量殘毒析離不易且無實益,爰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詳警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屬另涉販毒證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49條之1、第284條之
1、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