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7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三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三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102年9月9日20時18時許」應更正為:「於102年9月9日18時、19時許」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林三郎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已是被告第2次違反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於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並未肇事,及此次已係被告第
2次違反公共危險犯行,並兼衡其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562號被告林三郎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三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2年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9日20時1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上某檳榔攤,飲用啤酒3瓶後,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中鋼東門前,因面泛潮紅且身散酒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三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三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檢察官林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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