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喬維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喬維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補充「被告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時間為103年2月5日凌晨1時1分許」;證據欄補充「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喬維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肇致車禍發生,所生危害非輕,暨考量被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家庭經濟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有彰化縣二林鎮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各1份在卷可參,且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現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3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43號被告喬維媛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維媛與友人 蔡冠霖 2人於民國103年2月4日19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草湖村某羊肉爐店,食用摻有米酒之羊肉爐食物後,預見其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構成犯罪,竟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犯罪故意,於同日21時後之夜間至同年月5日0時2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羊肉爐店駛離,前往崙背鄉某KTV接載稍早與友人前去唱歌之蔡冠霖返家。嗣於同年月5日0時20分許,途經彰化縣竹塘鄉五庄村竹五路與中原巷口,不慎失控,衝撞電桿及路樹(致蔡冠霖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為到場處理員警對之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0.76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喬維媛雖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喬維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冠霖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