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家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貳公克、檢驗前淨重零點壹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參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梁家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6日18、19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29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一路口,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當場扣得前揭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毛重0.2公克,檢驗前淨重0.1公克,檢驗後淨重0.093公克,應予補充),並經其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家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4月29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6476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332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2年5月13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23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23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6張在卷(見偵查卷第21頁;警卷第7、8、11、第13至15頁),及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稽,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經驗明無訛,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8月
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6頁),是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則被告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各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