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0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建議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豪於民國101年8月12日某時許,於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19樓之2之辦公處所,使用電腦設備連結上網,並以「lacrymosa」帳號登錄至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觀看之「Mobile01」網站網頁討論區(www.mobile01.com),適逢 王淑敏 以「k27986yu」帳號在上開網站討論區中開版討論其於自由路「錦禾堂」鱔魚意麵店用餐經驗,討論區中復有多位成員發表意見,然張文豪竟於同日11時05分許,以「lacrymosa」帳號為名,於上開討論區中公然發表「看了樓主的言論及邏輯,僅能給妳一個建議…」並張貼內含文字「有病就該吃藥」等語之圖片,貶低侮辱王淑敏之個人人格。嗣王淑敏於上開網頁發現相關文字,始悉上情。案經王淑敏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文豪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為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針對該討論串第23位網友之發言做回復,前開回覆內容並非針對告訴人為之」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有於前揭時、地使用「lacrymosa」之帳號在Mobile01
網站發表看言論等情,除為被告自承外,並與證人王淑敏、除 嘉蓮 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核相符,復有美國科高(GOOGLE)公司、詠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bile01)回覆資料各1份、「Mobile01」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此情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回覆並非針對告訴人王淑敏為之云云,然查被
告回覆內容為「看了樓主之言論與邏輯.....有病就該吃藥(以圖片顯示)而不是吃鱔魚...」,此有前開網頁列印資料可資參照,而被告於Mobile01網站上發言之內容開頭以明文,「看了樓主的言論」,而依一般使用討論區網友之用語,樓主係指開啟討論串之網友,而第1位回覆之網友通稱「1樓」,第2位回覆之網友則稱2樓(以下類推),是第23位回覆網友應稱23樓,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雖提供若干討論區網頁列印資料證明樓主之用語亦可能代表其他回覆之網友,然關該頂討論內容均有表明「回覆1樓樓主、回覆4樓樓主、回覆5樓樓主...」等語(見偵卷第97頁),觀該網頁列印資料內容,若其針對其他回文之網友回覆,皆會標明是第幾樓網友,並非直接泛稱樓主,況且若依被告所述,則本件中該討論串數十位回覆文章網友皆是樓主,此「樓主」用語無法特定某位網友,豈非毫無意義,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㈢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僅因在上開Mobile01網站上見告訴人刊登文章,遂自行刊登上開侮辱文字,致告訴人名譽受損,身心受創,所為非是,再審酌被告所為係於網路而非真實公開之環境,且僅以網路代稱指稱,而非直接指明告訴人真名之方式毀損告訴人名譽,是其犯罪手段以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較為輕微。兼衡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