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再字第2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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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救再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再字第21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111年度救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本院111年度救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雖曾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但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65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24頁),是聲請人仍應依法先行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本院嗣於111年10月2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55頁),參照上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於111年10月29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本院卷第29-36頁)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本院卷第39-44頁),惟補正繳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且聲請人未就其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65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黃翊哲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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