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重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74、718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40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温重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温重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111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偵5974卷第57頁;本院卷第53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仍因遭解聘無業需用錢,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 施凱翰簡祐良 因而分別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5萬元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且犯罪所生損害亦高;惟慮及本件被告僅提供1個帳戶,被害人僅告訴人施凱翰、簡祐良2人,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業已坦認犯行,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無能力償還告訴人(本院卷第56頁),無法調解,然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等前案,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5至30頁),可知被告素行不良(被告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堪認檢察官並不認為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本院不予調查被告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參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具體求刑;以及被告自述未婚,無子,案發時從事鐵工,一個月薪水三萬多元,甫經解雇,有母親需要其撫養,高中肆業之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提領之金錢已輾轉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即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之報酬為5,000元,且已實際收取,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3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簡易庭法官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孟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74號111年度偵字第7185號被告温重啓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竹 田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重啓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將其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密,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施凱翰、簡祐良,致其等陷於錯誤,施凱翰於110年11月11日12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温重啓之上開新光銀帳戶內,簡祐良於110年11月11日16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轉至温重啓之上開新光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待其等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凱翰、簡祐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温重啓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並供承以3萬元代價交付新光銀帳戶,在110年11月4日取得預付之5仟元後,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密予對方使用等情。2證人即告訴人施凱翰於警詢之指述證明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前揭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簡祐良於警詢之指述證明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轉至被告之前揭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施凱翰所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簡祐良所提出之交易結果通知擷圖及被告新光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温重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新光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施凱翰、簡祐良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犯罪所得5仟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檢察官陳新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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