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80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馬交簡字第84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光超於民國111年2月4日1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縣道204線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縣道204線0.3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燈光號誌已轉變為紅燈而貿然闖越,適告訴人鄭○○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北側道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抵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燈光號誌轉變為綠燈後起駛前行,甫進入交岔路口,告訴人鄭○○所騎機車左側旋遭被告鄭光超所騎機車車頭撞擊,告訴人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6、7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如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天賜